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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林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9月及2009年9月被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及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8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6月2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及同案人曾建贵经策划后,由被告人翁某某持户名为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曾建贵及陈某山的信用卡4张(共计欠款人民币x元),以还款后立即将款取出并支付1.5%的手续费为条件,诱骗被害人柯某某经营的“联通筱塘营口业厅”的员工王某丙替其还款后将信用卡挂失,致王某骗人民币x元,其余的人民币5000元因来不及挂失被王某出而未能得逞;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翁某某采用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颜某人民币x元。指控以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某某辩称其没有共同策划,只是帮助被告人林某甲及曾建贵、陈某山“转卡”,其没有使用陈某山及林某辛的信用卡,也没有用林某辛的信用卡骗取颜某戊钱财。

被告人林某甲供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系从犯,且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共同策划以还款后立即将款取出并支付手续费为条件让他人帮忙偿还信用卡欠款,在他人还款后立即将卡挂失,致还款人无法再将钱取出,从而达到骗取该款的目的。之后,被告人林某甲将自己一张欠款人民币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人翁某某,同案犯曾建贵(已判刑)知道此事后,也将自己一张欠款人民币3000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和一张欠款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人翁某某。被告人翁某某即携带户名为陈某山的欠款人民币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及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曾建贵二人提供的3张信用卡,来到被害人柯某某经营的位于城厢区筱塘场边的“中国联通筱塘营业厅”内,将四张信用卡及取款消费密码交给该店员工王某丙,约定由王某钱存进欠款的信用卡后,凭密码再将存进的钱取出还给营业厅,并允诺支付存款金额的1.5%作为手续费。同日14时许,王某丙将人民币x元分别存入四张信用卡后,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及同案犯曾建贵即各自拨打信用卡客服电话挂失其信用卡,除同案犯曾建贵欠款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因来不及挂失而被王某丙取回外,其余人民币x元均因信用卡被挂失致王某丙无法将存进的钱取回。案发后,同案犯曾建贵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归还被害人。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柯某某的陈某证明一男子持三张欠款的信用卡到其经营的“中国联通筱塘营业厅”,要求服务员王某丙帮忙将钱存入信用卡后再取出,当王某人民币x元存入信用卡后发现信用卡被挂失,无法将钱取回的事实;

2、证人林某乙、王某丙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翁某某持三张欠款的信用卡到其工作的“中国联通筱塘营业厅”要求其将钱存入信用卡后再取出,王某叫林某人民币x元存入信用卡,之后王某将钱取回时,发现信用卡被挂失,无法将钱取回,王某证明另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的人民币5000元已由其取回的事实;

3、信用卡挂失录音视听资料及记录单证明由被告人翁某某挂失户名为陈某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信用卡开卡资料、银行单据、信用卡刷卡消费清单、签购单证明涉案信用卡使用情况及还款情况的事实;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涉案信用卡挂失、注销情况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涉案信用卡二张及作案工具摩托罗拉牌1200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7、收条证明同案犯曾建贵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已归还被害人的事实;

8、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曾建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供认了指控的事实;

9、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携带户名为陈某山的欠款人民币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及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曾建贵二人提供的3张信用卡到位于城厢区筱塘场边的“中国联通筱塘营业厅”,要求服务员帮忙还款的事实以及其曾使用户名为陈某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及挂失该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人翁某某参与策划及实施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柯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乙、王某丁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曾建贵的供述与信用卡挂失录音视听资料及记录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翁某某关于其没有共同策划,没有使用陈某山的信用卡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翁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一张户名为林某辛的欠款人民币x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拿给被害人颜某帮忙存入欠款后将该卡挂失,骗取被害人颜某人民币x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颜某戊陈某证明被告人翁某某交给其一张户名为林某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要其转存并允诺10%的手续费,其将人民币一万元存入信用卡后发现无法将钱取出的事实;

2、证人林某己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一男子打电话称被告人翁某某将其信用卡被在该男子处转存,因钱无法取出,要求其还款以及自己一直没有收到被告人翁某某帮其办理的信用卡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林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翁某某曾在其经营的商店内刷卡的事实及翁某签购单上签署“陈某山”、“林某乙”名字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翁某某称有一些信件要寄到其经营的“世通百纳广告”店内,要其将这些信件转交给翁,其中有姓名为“陈某山”、“林某乙”的银行挂号信的事实;

5、证人颜某庚证言证明被告人翁某某曾通过其多次将一张名为林某乙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给颜某转存,最后一次转存后颜某无法将钱刷出的事实;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信用卡资料查询结果、手机通话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签购单、银行单据证明涉案信用卡使用、挂失注销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涉案信用卡一张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人翁某某实施该起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颜某戊陈某与证人林某辛、张某某、颜某庚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陈某某、林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信用卡资料查询结果、手机通话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签购单、银行单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翁某某关于其未使用林某辛的信用卡骗取颜某钱财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6月10日释放,共被羁押四个月零二十七日。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9月及2009年9月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略)人民法院(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的事实;

2、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翁某某、林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及单独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二起,合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参与共同策划,并收集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曾建贵提供的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应对自己及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曾建贵的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承担罪责;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翁某某共同策划,并将自己的信用卡提供给被告人翁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应对自己及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承担罪责。被告人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的时间四个月零二十七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中诈骗人民币5000元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曾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翁某某的缓刑部分判决。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退还被害人柯某某;继续向被告人翁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其中退还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一万元,退还被害人颜某人民币一万元。

五、随案移送的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中国银行x、中国农业银行x、x)退还发卡机关,作案工具摩托罗拉牌12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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