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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2000年10月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姚孟办事处登记结婚,2005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与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7年起诉来院要求离婚,随后撤诉。现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恩爱,婆媳融洽。虽然在生活期间偶尔争执,均属正常现象。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通过沟通,消除矛盾,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8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引发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不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社会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较为有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马卫星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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