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某之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系吴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村镇政府)返还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30日,原告因辉县市研光宏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木糖醇厂)建设需要,拟占用被告土地,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预付被告土地附着物(树木)赔偿款x元,后因该宗土地属承包地以及不符合其他使用条件,原告于2007年2月及时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扣除已伐树木45棵返还补偿款x元,被告没有返还。案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当事人利益的取得应有合法的根据,否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事实属于一种不公正的行为,据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应由取得人返还给受损人。关于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x元,目的是为了取得其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后,因被告土地属于承包地以及不符合其他建厂条件而没有使用该土地,原告目的不达即预期目的没有得以实现,被告所得利益即补偿款x元应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以及其所称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辉县X镇人民政府补偿款一万九千八百三十六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土地使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该土地不符合使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上诉人返还补偿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时,吴村镇政府提供的王展村委会木糖醇厂占地及树木统计表显示李某某家已伐树木45棵,原审庭审时李某某认可已伐树木棵数。吴村镇政府给付李某某补偿款x元包括0.58亩青苗(小麦)补偿款(每亩200元),683棵树木补偿款(每棵30元),土地使用费每年1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村镇政府因建厂需要拟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并提前给付了第一年的占地补偿款等共计x元,由于土地属承包地及不符合建厂条件,致使吴村镇政府实际上并未使用李某某的承包地,所以吴村镇政府要求李某某返还给付的补偿款,李某某应予返还。但李某某在被吴村镇政府告知使用土地时主动砍伐树木45棵并放弃了对0.58亩小麦的管理,现吴村镇政府虽未使用李某某的土地,但因吴村镇政府用地事宜造成李某某砍伐45棵树木并放弃对0.58亩小麦的管理,遭受损失,该部分损失在返还补偿款时应当扣除,李某某的具体损失为:0.58亩×200元+45棵树×30元=1466元,剩余的x元应依法返还给吴村镇政府,李某某不同意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计算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吴村镇政府补偿款x元;
二、驳回吴村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村镇政府负担10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00元,吴村镇政府负担95元。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应当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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