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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发动机,欠货款73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欠款一直未予清偿,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追回所欠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从原告李××处购买发动机,拖欠货款7300元,有被告张××所打欠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否认此事实,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款经原告李××数次讨要,被告张××至今未予清偿,被告张××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3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我不是偃师市X镇X村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证据不足。l、一审原告起诉书说我欠他发动机款。他不是发动机的厂家,或者经销商,我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业务关系,不存在欠他发动机款之事。2、一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字迹不清,而且有涂改现象。一审法庭不应认定该证据。3、一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祥。前边是“今收到”,后面是“欠条”,落款是张××,这说明不了是上诉人张××欠发动机款。二、一审原告所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答辩状中我反复强调,原告方始终未向法庭提交主张权利的证据,至今他也没有任何主张权利的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纠纷,审理时应以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为重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有欠条证明其观点,而上诉人虽称二者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涉案欠条,上诉人也称是其所写,据此,本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承认欠条是自己所写,其在上诉状中称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一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本案中的欠条形成之日起,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一般欠款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发动机购销事实,因此不承担还款义务一项,本院不予认可。由于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欠款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明确写明欠款归还日期的,诉讼时效应以债权人催告债务人还款并给与债务人一定宽限期时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否认被上诉人曾要求其还款,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明确主张权利时起算及从被上诉人起诉时计算,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一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审判员:董艳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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