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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宁、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犯杨恋、韦荣金(二人均已判刑)、同案人龙开平、“小白”(二人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携带两把马刀及一把镀锌管,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租来的闽x号尼桑阳光轿车运载同案犯杨恋、韦荣金及同案人龙开平、“小白”在莆田市X路段寻找目标欲实施抢劫。当车驶经城厢区X街道天马山庄路段时,被告人一伙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在一辆黑色轿车旁聊天,遂决定以二人为作案目标。被告人吴某某将车停在拐角处,等待接应。同案犯韦荣金、同案人“小白”各持一把马刀,同案人龙开平持一根镀锌管,伙同同案犯杨恋一起下车将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围住。同案人“小白”上前用马刀朝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同案人龙开平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腰部,同案人“小白”威胁被害人张某某交出财物,被害人张某某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一条75克的铂金x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一部黑色三星双卡双待57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55元)、一只依波路x-x手表(价值人民币54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同案人“小白”又上前对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进行搜身未搜到其他物品。得逞后被告人吴某某一伙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因小轿车滑进路沟,便弃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已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追回依波路手表归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恋、韦荣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东方汽车租赁行租车合同书及身份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韦荣金、杨恋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驾车运载同案人实施抢劫作案,没有下车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有期徒刑十三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三万零九百零五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儫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陈海英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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