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蒲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借原告4800元约定2008年10月底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在生意往来中认识,2008年8月4日,被告蒲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现金4800元整,并和原告张某某约定2008年10月底还清,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约定到期后,被告蒲某某未归还此款,在原告张某某向其催要的情况下,被告蒲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于原告张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此款。约定到期后,被告蒲某某归还张某某600元现金,下余4200元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蒲某某书写的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蒲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走现金4800元,在归还600元后,下余42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蒲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42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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