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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白××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白××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告白××与被告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户名为陈××]归原告白××所有,由白××付给陈××x元(扣除陈××借白××娘家的x元,再给陈××x元)。原告白××在签订协议当时即将x元付给陈××。后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陈××仍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室的房屋居住。2008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离婚时签订协议对双方的共有财产进行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现仍居住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室的房屋,明显违反离婚时双方的约定,应当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白××所有。被告陈××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白××所有。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搬出上述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依据的离婚协议是虚假的,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支持其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争讼房产的价格重新评估,然后依法分割。

白××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该协议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又在格式文书上誊写,并经双方签名确认,后被上诉人依协议给付上诉人x元,上诉人也予以接纳,现上诉人称离婚协议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双方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依法签订,且已部分履行,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应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按协议规定交付房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董艳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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