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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袁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瑛、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7、8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某承包安阳市中医院北院喷泉、门房、部分路某硬化工程及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在以后的工作中为其提供方便。

2、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某在安阳市中医院家属楼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2008年7、8月份收受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在以后的工作中为其提供帮助。

3、2004年,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之便,为张某某承包安阳市中医院北院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及在工程款结算时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8000元。

4、2005年底,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某承包安阳市中医院厕所装修改造工程及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四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辩称,没有收受李某某5000元和x元;虽然收过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李某某人民币x元,但认为两次收钱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袁某某收受李某某两次贿赂的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袁某某收受张某某8000元、收受李某某x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7、8月份,李某某承包安阳市中医院北院喷泉、门房、部分路某硬化工程。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某承包安阳市中医院北院喷泉、门房、部分路某硬化工程及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在以后的工作中为李某某提供方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或2004年中医院北院地面硬化工程结算后,李某某为了感谢袁某某及以后能够再承包中医院的工程,到袁某某在北院的办公室给了袁某某现金5000元。李某某给袁某某讲,给你5000元,感谢以前对我的帮忙,以后再有工程,多给我点活。袁某某说,以后有活了尽量弄吧,能帮忙尽量帮忙。袁某某推辞后,李某某把钱放到袁某某的抽屉里了。

2)、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期间曾供,2004年7、8月份,李某某承包了安阳市中医院北院喷泉、门房、部分路某硬化工程。阴历8月15日前几天,李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信封,感谢其对工程的支持。其客气后就收下了,共5000元现金,钱用于日常开支了。

2、2007年10月份,中医院东区家属楼招标,李某某以河南泰宏公司的名义投标,为在安阳市中医院家属楼招投标过程中让袁某某提供帮助,李某某找到袁某某让袁某某考察公司时帮忙。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某在安阳市中医院家属楼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2008年7、8月份,袁某某收受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在以后的工作中为李某某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中医院东区家属楼招标报名后,李某某找到袁某某,让袁某某考察公司时帮帮忙,袁某某说到时候看吧,能帮忙就帮忙。李某某以河南泰宏公司的名义中标后,李某某告诉袁某某,感谢帮忙回头给袁某某好处。2008年中医院家属楼施工后,李某某为感谢袁某某在施工中帮忙及以后再接中医院病房楼工程,打电话约好袁某某在袁某某办公室见面。李某某送给袁某某现金x元。李某某讲该交房款了,给你x元交房款吧,下一步建病房楼,能不能给帮帮忙。袁某某说盖病房楼还早呢,到时候能帮忙就尽量帮忙。李某某用装衣服的纸袋装的钱给袁某某放到桌子上了。

2)、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期间曾供,2007年10月份,中医院家属楼开始招标,李某某在招标入围前找到袁某某说招标的事,让袁某某照顾。袁某某说能帮忙就帮忙。2008年春节前,李某某挂靠的河南泰宏公司中标。2008年7、8月份一天,袁某某收受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x元。袁某某将x元中的x元交了房款,其余的x元先借给其爱人杜某某的一个朋友(苏某某),后借给袁某生。

3)、证人杜某某、戴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等证人证言,综合证明袁某某收受李某某x元贿赂款的去向。x元中的x元用于2008年第三次交房款六万元,另外x元先借给苏某某后,后借给袁某生。和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能够吻合。

4)、书证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某某为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负责安阳市双泰园住宅小区X#楼工程。

5)、书证安阳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安阳市中医院双泰园4#住宅楼工程。

6)、书证工程招标领导小组备案表,证明袁某某系招标组副组长。

3、2004年,张某某承包安阳市中医院北院箱式变压器安装。被告人袁某某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分管后勤等工作。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之便,为张某某承包安阳市中医院北院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及在工程款结算时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贿赂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明2004年张某某承揽安阳市中医院综合楼的箱式变压器的安装,袁某某收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张某某承揽安阳市中医院综合楼的箱式变压器的安装。张某某到中医院找到负责基建的被告人袁某某,在袁某某的办公室给袁某某讲该结算工程款了,让袁某某想想办法,给了袁某某8000元。袁某某讲想想办法早点给其工程款。给了袁某某钱后,就把工程款结算了。

3)、书证承包合同、竣工报告等,证明2004年张某某承包了安阳市中医院北院的电缆敷设等安装。

4、2004、2005年,被告人袁某某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分管后勤等工作。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之便,为李某某承包安阳市中医院北院综合楼X至X层厕所装修改造工程及在中医院承包维修工程中提供帮助。2005年底,袁某某收受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明李某某承包安阳市中医院厕所装修改造工程,2004年或2005年底袁某某在海蓝春收受李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为了感谢被告人袁某某帮助李某某承包安阳市中医院北院综合楼X至X层厕所装修改造工程及在中医院承包维修工程中提供帮助,2005年底,李某某在一个澡堂给了袁某某一个装有x元现金的信封。袁某某说知道你干活老实,以后有工程还让你干,并收受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x元。

3)、书证协议等,证明李某某承包了安阳市中医院综合楼卫生间改造工程。

另外在卷的还有综合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某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被上海公安机关抓获。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安阳市中医院是财政补助事业单位。

3)、安阳市人事局安人任(1998)X号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是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

4)、安阳市中医院安中(2007)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是安阳市中医院东区家属楼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安阳市中医院东区家属楼招标手续、借条、证人孟某某证言等。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四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x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x元已全部被追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明。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持袁某某未收受李某某两起贿赂款共计x元的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收受李某某两次贿赂款共计x元的事实,且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曾多次供述,均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故起诉书指控该两起受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持袁某某收受张某某8000元、收受李某某x元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在安阳市中医院承揽工程,被告人袁某某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职务,张某某、李某某给被告人袁某某上述现金,均是为了感谢袁某某在工程上的帮助。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袁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曾多次供述,均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故起诉书指控该两起受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持袁某某未收受李某某两起贿赂款共计x元的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持袁某某收受张某某8000元、收受李某某x元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因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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