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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谊中学诉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新谊中学。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40岁。

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乡市新谊中学(以下简称新谊中学)诉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谊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宋××、王××,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谊中学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以社会保险费等问题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义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原、被告间的用工形式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不坐班、不签到,工资是按课时计酬,被告在原告单位除了有其教学内容需要到原告单位上课外,其他时间并不受原告单位的约束;三、原告单位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四、被告在2009年7月离开原告单位并非原告无故辞退,而是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动离开。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作一年以上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在原告单位有办公室,并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而且被告也不是自动离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22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5日新谊中学书面材料1份,证明其不是自动离职。2、2006年5月8日被告撰写的《浅谈初中语文教学模式的创新与实施》一文,证明其具备学校职工身份。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申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劳动仲裁部门依法出具,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郭某某于1989年9月在原新乡县X乡塔小庄中学参加工作。2006年2月到新谊中学工作,任初中语文教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09年6月,因学校生源问题郭某某被通知回家。

另查明,郭某某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58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某自2006年2月至2009年6月在新谊中学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与新谊中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郭某某要求新谊中学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新谊中学在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58×3.5(2006年2月至2009年6月,共计3年4个月)=4753元,本院予以支持。新谊中学称其没有义务为郭某某补缴社会保险,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新乡市新谊中学的诉讼请求;

二、新乡市新谊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郭某某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数额均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郭某某承担);

三、新乡市新谊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4753元。

如果新乡市新谊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新谊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某周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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