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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赖X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上思县X乡X村板含第二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黎善基,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琅,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审第三人赖X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上思县X乡X村板含第二村X组。

上诉人赖XX因山林某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进行质证。上诉人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善基,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某某,一审第三人赖某廷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赖XX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出使用权争议的腾拉尾山(赖某明称圆山领山)四至界线是:东以叫暴田垌与腾拉田垌的分界田埂为界;南从叫暴田垌与腾拉田垌的分界田埂往西沿山脊上至圆山领顶止;西以圆山领顶为界;北以圆山领往东北沿沟下至腾拉尾(腾拉标),再沿腾拉田垌边下至叫暴田垌与腾拉田垌的分界田埂止。目测估计,面积约20亩。二、1984年林某“三定”期间,板含第二生产队将腾拉山等山林某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审批同意,县政府盖章同意发证。1984年,板含第二生产队将山名腾拉尾填入板含大队板含第二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生产队、大队同意,公社审批栏内盖有上思县X乡人民政府印章及同意大队意见。该审批表载明户主姓名是赖某廷,山名是腾拉尾,其四至界线是:接兴祥到汪念山水为界划自留山。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林某围以及知情人实地指认赖某廷与赖某明两户自留山划定时分界线的实际,该范围已包含争议山。三、1984年,板含第二生产队将山名腾拉兼叫暴填入划定自留山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生产队、大队同意,公社审批栏盖有上思县X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及同意大队意见。该审批表载明户主姓名是赖某明,山名是腾拉兼叫暴,其四至界线是:接开廷圆山领一直到顶水流为界。1985年3月31日,县政府给赖某明颁发了自留山证,该证载明的山林某名及四至范围:腾拉标接开廷圆山领一直到顶水流为界,划为自留山。与其审批表基本吻合,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范围以及该组知情人实地指认赖某廷与赖某明两户自留山划定时分界线的实际,该证所涉及范围没有包含现争议山。四、现争议山场生长的松树是自然成林。因双方都到现争议山场采脂而产生纠纷。鉴于以上事实,县政府认为,本案争议山林某林某“三定”期间,板含第二生产队将腾拉山在内的山场填表上报,得到县政府的审批,1984年将腾拉尾山划定给本队的集体组织成员赖某廷作为自留山。并填有审批表,该表载明的山地以及四至范围已包含了争议山,所以申请人赖某廷对争议山提出经营使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县政府予以支持。1984年,板含第二生产队将腾拉兼叫暴划定给该组的成员赖某明作为自留山,并填写有自留山审批表。1985年3月31日,县政府给赖某明颁发了自留山证,该审批表和自留山证载明的山林某名及四至范围没有包含争议山。故被申请人对争议山提出拥有经营使用权,县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县政府决定:双方争议的腾拉尾山(赖某明称圆山领山)由赖某廷经营使用。根据本决定所制作的附图与本决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原判认为,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自留山“腾拉兼叫暴”己包含现争议山的问题,经调查知情人和现场勘察以及现场指认,原告和第三人的自留山相邻,双方以叫暴田垌与腾拉田垌的分界田埂往西沿山脊上到圆山领顶为界,即踏查图编号(3)至(8)的虚线,以北为第三人,以南为原告,现争议山位于该界线以北,属于第三人,原告的自留山“腾拉兼叫暴”不包含现争议山。因此,其诉称上政裁[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赖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某明负担。

上诉人赖某明上诉称,1、一审认定赖某明的《自留山证》载明的“腾拉兼叫暴”的四至没有包含争议错误,因载明的内容已表明赖某明的自留山在腾拉山(又称园山岭)分得一部分,在叫暴山还分得一部分;2、上思县政府以赖某祥、赖某祥的证言来认定上诉人赖某明与第三人赖某廷的分界是以“叫暴田垌与腾拉田垌”的分界田埂往西沿山脊到园山岭顶为界,并无其它证据印证,且此二人与上诉人赖某明有极深的矛盾,与第三人赖某廷有直系血缘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自林某“三定”上诉人赖某明分得该山以来,一直经营管理(采割松脂),也印证争议山当时是分给上诉人赖某明的;5、上思县政府认定第三人赖某廷的《山界林某审批表》载明的山地及四至范围包含了全部的争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的自留山只涉及争议山的一部分。故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答辩称:1、经县X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指认有关山地名称、指认争议范围,对照争议双方的权属凭证来看,上诉人赖某明的《自留山使用证》载明山林某称及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山;该证也说明上诉人赖某明管理使用的园山岭,是以山顶水流为界,即争议山的南面是园山岭的山顶山脊,山顶山脊以南的山场是上诉人赖某明管理使用园山岭的山场部分;2、1984年板含二组将腾拉尾山决定给本组赖某廷作自留山使用并填入审批表上报,通过该表载明的山地的四至范围,并调查知情人,证实现争议山属于第三人赖某廷使用,县政府据此将争议山处理给第三人赖某廷使用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赖某廷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一审第三人赖某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某明申请证人赖某祥、赖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争议山的一部分为上诉人赖某明使用的自留山。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一审提供的:1、关于要求确定自留山使用权的申请,证实赖某廷与赖某明对腾拉尾山发生争议,赖某廷申请对该山作出确权;2、关于赖某明、赖某廷山林某纷的情况说明,证实平福乡政府向县调处办报告要求对本案进行立案调处;3、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证实县调处办已依法受理赖某廷的申请,并将有关事项告知赖某明;4、送达回证,证实赖某明己收到权属纠纷申请书和权属纠纷告知书;5、赖某明自留山使用证,证实赖某明的自留山地名及四至范围为“腾拉标,接开庭圆山领一直到顶水流为界”;6、赖某明和赖某廷的《划定自留山审批表》,证实赖某廷的自留山山名为腾拉尾,四至界线为:接兴祥到汪念山水流为界,赖某明的自留山为腾拉兼叫暴,四至界线为:接开廷圆山领一直到顶水流为界;7、板含二队的山界林某审批表,证实赖某廷与赖某明争议的山林某于板含二队;8、赖某祥、赖某祥、赖某鲑、罗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该组于林某三定划定自留山时,现争议山划给赖某廷户使用;9、踏查笔录及附图,证实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踏查指认山地名、争议范围,并证明赖某廷与赖某明的自留山以踏查图编号(3)至(8)的虚线为分界线;10、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市政府己对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复议并作出维持决定。(二)上诉人赖某明一审提供的:1、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审批表,证实赖某明的自留山使用证、审批表填写其自留山的名称有四至范围;2、赖某廷的自留山审批表,证实赖某廷的自留山名称有四至范围;3、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上思县政府对争议山已作出处理决定并得到市政府维持。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上诉人赖某明提供的一审提供的:1、赖某详的自留山审批表与案件无关;2、黄某宏等15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上诉人赖某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赖某祥、赖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人证明上诉人赖某明与一审第三人赖某廷在争议山均有自留山,但不清楚具体分界线在何某,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调处上诉人赖某明与一审第三人赖某廷之间的山林某属纠纷是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其经过调查取证,在争议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本案所诉之山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自留山审批表载明的内容、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赖某明与一审第三人赖某廷的自留山相邻。相邻的界线成为争议双方焦点。根据自留山使用证的内容,上诉人赖某明的自留山“腾拉兼叫暴”,四至界线为:接开廷园山岭一直到顶水流为界。经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调查知情人和现场勘察以及现场指认,上诉人赖某明和一审第三人赖某廷的自留山相邻,双方以叫暴田垌与腾拉田垌的分界田埂往西沿山脊上到圆山领顶为界,以北为一审第三人赖某廷使用,以南为上诉人赖某明使用;现争议山位于该界线以北,属于一审第三人赖某廷。这一事实与上诉人赖某明自留山四至界线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赖某明的自留山“腾拉兼叫暴”不包含现争议山。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考虑历史和现实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本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赖某明要求撤销上政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某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仕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某开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韦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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