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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1103号

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原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1993年11月20日案外人李新义向我借款x元,到期后,李新义拒不归还欠款。2003午5月28日,原某到辉县X镇司法所求助。时任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被告在向原某索要了所谓法律服务费2200元后,多次向原某表示李新义拒不还款,无奈,在被告劝解之下,2006年11月20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新义归还欠款,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新义先后分四次偿还原某款1000元、3000元、1300元、800元,共计6100元。被告在取得该款后据为己有。被告身为司法人员,本应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当收取所谓的法律服务费而强行收取,在取得李新义偿还原某的欠款后拒绝支付原某,违背了一个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某款6100元,返还强行收取的法律服务费2200元,支付原某依照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应承担的诉讼费4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向原某收取的法律服务费是被告为原某提供法律服务应收取的费用,是在与原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收取的。原某2006年就李新义借款一案向法院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也包含在服务费中,被告接受原某委托后,履行了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应履行的全部职责。被告帮原某讨回的借款6100元中含被告为李新义提供法律服务的另一案服务费800元。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在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通过原某一个亲属及该所负责人袁春茹结算了双方委托合同的帐目,同时被告为原某出具了5650元欠据一份,扣除被告已付原某4000元,剩余部分同意归还原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认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某款及具体数额,应否偿还;2、被告收取原某2200元法律服务费应否返还给原某;3、原某起诉李新义支出的诉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围绕双方争认的焦点,原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载明,该案被告李新义先后分四次偿还原某1000元、3000元、1300元、800元,共计6100元。据此原某认为被告在收到李新义还款6100元后据为己有,应支付给原某;2、2007年5月29日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显示,欠到原某5650元,2007年6月15日还清。被告对该欠条表示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3、2003年5月28日,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收据一份,显示收到原某交来法律服务费2200元。对该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某于2007年6月21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8月25日书写的收到条三张,分别显示,收到本案被告款1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4000元。对该三份收据,原某表示认可,但同时称,2007年6月21日收到被告还款1000元是被告另借原某的款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判决书的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不能证明被告收取该案被告归还原某的欠款6100元,应依为原某出具的5650元欠据为准。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判决书虽显示该案被告李新义先后四次还原某款6100元,同时显示被告为原某的委托代理人,但判决书未显示,该款为本案被告占有。据此,原某不能实现被告欠其6100元的举证目的。同时与原某提供的2007年5月29日被告书写的欠据相矛盾,故对该判决书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某虽对被告提供的由其书写的收据中2007年6月21日收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1月20日,案外人李新义向本案原某借款x元。原某在向南寨镇法律服务所交纳了2200元法律服务费后,本案被告接受原某委托向李新义追要欠款。2006年11月20日,本案原某以李新义欠款向本院起诉。2007年5月29日,本案原、被告就委托合可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为原某出具了5650元欠据一份。后被告先后三次偿还原某现金4000元。在诉讼中,原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李新义一案受理费的要求。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某委托被告讨要欠款并出庭代理,为此向被告所在单位交纳法律服务费应视为处理委托事物的费用。被告作为南寨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况原某提供的收据上加盖有镇法律服务所印章。故原某要求被告返还2200元法律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取讨要的欠款后应转交给原某,经结算,为原某出具了5650元欠据一份,在支付原某4000元后,剩余的1650元应当返还原某。原某称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据中1000元是被告提供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原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李新义一案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某现金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某要求被告返还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某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迭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南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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