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兴安交通设施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豫皖,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厂副厂长。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33岁。
原告开封市兴安交通设施器材厂诉被告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豫皖、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某某1996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6年12月22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参与殴打他人,其中打人者中情节严重的于某立已被鼓楼区法院判刑。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原告研究决定,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鼓楼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鼓楼区仲裁委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某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840元、违约金500元。鼓楼区仲裁委不顾《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某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作出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参与于XX打人一案,鼓楼法院关于某XX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的原厂长张XX及任XX、于XX、边X都可以证明。于XX一案,公、检、法三个机关没有询问过被告一次,也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参与于某立一案。原告决定开除被告厂籍的同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两个决定在一起是不符合程序的,特别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经全厂职工大会通过,是非常错误的。同时在决定上又盖错公章,此决定不能生效。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及仲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5年。2006年12月22日上午,在开封市交警队事故科院内,王XX和张XX(时任开封市兴安交通设施器材厂厂长)发生口角并引起争吵,随后张XX的侄子于XX对王XX进行殴打,被告于XX(张XX侄子)也参与其中,于XX将王XX踢成轻伤,2007年9月18日于XX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9月6日,原告决定对于XX、于某某予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服,向鼓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回厂里上班、补发停发的工资;2、如果原告不让被告上班,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8760元、违约金500元、2007年9月6日到现在的工资,然后解除合同。鼓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840元、违约金500元,仲裁费400元原告负担。原告对鼓楼区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王XX向开封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下称五一所)的报案材料显示:打人的两个人是张顺民的侄子,一个叫于XX,一个叫于某某。
五一所对王春旭询问笔录:于XX先跺王XX右腿,又与于某某拿铁棍打王春旭的左腿。
五一所对于XX询问笔录(2007年6月30日、7月10日):于某某和王XX撕拽到一块,于XX拿一铁棍上前,跺了王XX一脚。
五一所对任XX询问笔录:任XX出来时看见边张抱住于XX,王XX抓住于某某的竹竿不放手,然后就被拉开了。
五一所对王XX询问笔录:于XX和于某某分别拿一尺多长的铁棍在王XX办公室门口开始用铁棍打王XX,打人的是张XX的两个侄子,于XX和于某某。
五一所对谷XX询问笔录:另外一个比于XX低一点的男的也开始打王XX,跟张XX一起的于XX和另外一个男的都是二十多岁。
五一所对朱XX询问笔录:于某某拿竹竿上去打王XX,王XX把竹竿夺着了,朱XX上前抱住于某某。
五一所对张XX询问笔录:于某某拿个竹竿被王XX夺下来了,于XX拿个钢管被边张抱住,于XX跺了王XX一脚。
交警支队政工科对于某某谈话笔录:于某某伸手朝王XX的背上打了一拳,后来又用棍子打了一下,王XX将棍子夺了下来。打架前张厂长对于XX和于某某说吓唬吓唬王春旭。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在工作期间参与打架,其行为虽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亦未受到刑事和治安处理,但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不构成违约。根据劳动部《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的申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部《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于某某的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4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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