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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等诉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42岁。

原告马某,女,47岁。

原告贾某某,女,73岁。

原告宋某某,男,56岁。

原告王某某,女,47岁。

原告魏某某,女,58岁。

原告陆某,女,43岁。

原告刘某某,女,33岁。

原告陈某某,女,41岁。

原告仵某某,女,27岁。

原告侯某,女,41岁。

原告赵某乙,男,44岁。

原告方玉奇,男,34岁。

原告赵某丙,男,62岁。

原告孙某某,男,46岁。

原告良某(良某),女,42岁。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马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证号码x,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任该局局长。

住所地镇平县城207国道西侧。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

负责人裴某某

原告赵某甲、马某、贾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

陆某、刘某某、陈某某、仵某某、侯某、赵某乙、方玉奇、赵某丙、孙某某、良某与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和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镇平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马某、贾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陆某、刘某某、陈某某、仵某某、侯某、赵某乙、方玉奇、赵某丙、孙某某、良某诉称,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以其下属单位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名义于2004年10月29日借原告赵某甲现金x元,约定利率12‰,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应付本息为x元,可被告仅付x元利息,下欠本息x元未付。2004年2月1日借原告马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12‰,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x元,可被告仅付1600元利息,下欠本息x元未付。2003年1月27日借原告贾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15‰,2004年12月16日再次借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12‰,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x元,被告仅付x元,尚欠本息合计x元至今未付。2005年4月8日借原告宋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12‰,截止2010年7月8日应付利息为x元,被告仅付x元,尚欠本息合计x元至今未。2004年10月22日借王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12‰,截止2010年6月22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仅付x元,尚欠本息合计x元至今未付。2004年4月12日借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同年9月3日再次借6000元,均约定利率为12‰,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息x元,被告仅付息9700元,尚欠本息合计x元至今未付。2005年1月7日借原告陆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12‰,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息x元,被告仅付5000元,下欠本息合计x元至今未付。2005年5月26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12‰,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仅付x元,尚欠本息x元至今未付。2005年1月19日借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12‰,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仅付8000元利息,尚欠本息合计x元至今未付。2004年1月20日、7月12日、7月26日被告三次在原告侯某处借款x元,均约定利率为12‰,截止2010年应付利息x元,被告付清利息后偿还本金2508元,下欠本金x元未付。2005年2月6日、3月22日两次借原告仵某某现金x元,均约定利率12‰,截止2010年6月20日应付利息8505元,被告付清利息后偿还本金2492元,尚欠本金8505元未付。2005年1月20日借原告赵某乙现金x元,约定利率12‰,截止2010年6月10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付清利息后偿还本金5740元,尚欠本金x元未付。2004年6月15日借原告方玉奇现金x元,约定利率12‰,截止2010年7月25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实付x元,下欠本金x元。2005年1月12日借原告赵某丙现金x元,约定利率12‰,截止2010年7月12日应付利息7920元,被告实付9000元,下欠本金8920元。2004年1月21日借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12‰,截止2010年7月20日应付利息9360元,被告实付x元,下欠本金9360元未付。2005年5月27日借原告良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12‰,截止2010年6月27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实付x元,下欠本金x元未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本息x元,马某借款本息x元,贾某某借款本息x元,宋某某借款本息x元,王某某借款本息x元,魏某某借款本息x元,陆某借款本息x元,刘某某借款本息x元,陈某某借款本息x元,侯某借款本息x元,仵某某借款本息8508元,赵某乙借款本息x元,方玉奇借款本息x元,赵某丙借款本息8920元,孙某某借款本息9360元,良某借款本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10月29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对赵某甲出具的收据,用于证实该中心借原告赵某甲现金x元,该收据背书2006年元月20日付1200元;2008、2、X号付x元整;2010年2月11日付1100元。并加盖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财务专用章。借款当日何辉平签注月红利按12‰结算,并签了名字。2、2004年2月1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对马某出具的收据,用于证实该中心收到原告马某入股款x元。借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2010年2月11日被告付1600元。3、2003年1月27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对贾某某出具的收据,用于证实该中心收到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借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5‰结算,2007年2月10日注明付5000元;2004年12月16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又向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收据,借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年红利按14.4%结算,并注明2006年元月12日被告付5500元。4、2005年4月8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收到原告宋某某入股款x元,并出具收据,收据背书2008年元月X号付200元,2009年1、23付3000元,经手人王某、兆菊、何辉平签名并加盖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财务印章。5、2004年10月22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收据,借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并注明2006年元月20日被告付2500元,2007年2月10日付5000元,2008年2月X号付x元。6、2004年4月12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对魏某某出具的收据,用于证实该中心收到原告魏某某入股款x元,收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并注明2008、2、X号付3000元;2004年9月3日该中心又收到原告魏某某入股款6000元。收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并注明2006年元月20日被告付1000元,2007、2、10日付4000元,2008、2、1日付1000元。7、2005年1月7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向原告陆某借款x元,并出具收据,借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并注明2006年元月20日被告付1500元,2008年2月1日付3500元。8、2005年5月26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收据,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注明2006年元月27日被告付5500元,2007年2月10日付5000元,2008年2月1日付x元。9、2005年1月19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对陈某某出具的收据,用于证实该中心收到原告陈某某入股款x元,收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并注明2006年元月20日付1500元,2007年2月10日付2000元,2008、2、X号付4500元。10、2004年1月20日、2004年7月12日、2004年7月26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对侯某出具的收据三份,用于证实该中心分别收到原告侯某入股款7000元、x元和5000元,在收款当日何辉平均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7000元收据注明2007年2月10日付6500元,2008年2月1日付500元;x元的收据注明2006年元月20日付500元,2007年2月10日付9000元,2008、2、X号付500元;5000元收据注明2007年2月10日付4500元,2008年2月1日付500元。11、2005年2月6日和2005年3月22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对仵某某出具的收据二份,用于证实该中心分别收到原告仵某某入股款5000元、6000元,在收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5000元收据注明2007年2月10日付6500元,2008年2月1日付500元;6000元的收据注明2007年2月10日付5500元,2008、2、X号付500元;12、2005年1月20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对赵某乙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该中心收到原告赵某乙入股款x元,在收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该收据注明2006年元月20日付1500元,2007年2月5日付x元;13、2004年6月15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对方玉奇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该中心收到原告方玉奇入股款x元,在收款当日何辉平均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该收据注明2006年元月20日付700元;14、2005年1月20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对赵某丙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该中心收到原告赵某丙入股款x元,在收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该收据注明2006年元月24日付2500元,2008年2月1日付6500元;15、2004年6月15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对孙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该中心收到原告孙某某入股款x元,在收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该收据注明2006年元月24日付500元;2007年2月10日付9000元,2008年2月1日付500元;16、2005年1月20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对良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该中心收到原告良某入股款x元,在收款当日何辉平在收据背书月红利按12‰结算,该收据注明2006年元月20日付4500元,2007年2月5日付x元。

17、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取他人股金而被判决镇平县水利局返还并支付利息。

18、何辉平情况说明,用于证实刘某某借款月利率为12‰。

被告镇平县水利局辩称:原告起诉镇平县水利局是错误的,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是独立单位,二者没有关系,不应起诉水利局;原告起诉的部分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股金,水利培训中心在没有清算时股金不应退还;因水利培训中心还没有清算是亏是盈还不清楚,故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起诉书中所显示的返还的部分款项是还的股金和借款本金,不是利息;部分原告的款项已清结,因管此事的不在家,随后提交条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本院(2006)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借他人款项而被判决镇平县水利局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赵某甲、贾某某、王某某、陆某、赵某丙、刘某某借据没有异议,但刘某某借据上不显示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王某某借据还款项目上有笔划掉痕迹,被告认为已还完。方玉奇入股款票据付款项目中有笔划掉痕迹,被告认为已还完。其他人的票据都是股金,背书后面的返还款都是支付的股金而不是利息。但对原告方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07)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称正申诉,但没有立案。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2006)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何辉平证言,被告有异议称,何辉平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当时利息未约定,证人未出庭质证,但结合其他原告利率约定,依交易习惯,借款应有利率,且何辉平系当时主管财务副局长,对此借款负主管权利。因此应认定刘某某借款利率为12‰。故对何辉平证言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9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借原告赵某甲现金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应付本息为x元,被告仅付x元,下欠本息x元未付。2004年2月1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原告马某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x元,被告仅付1600元,下欠本息x元未付。2003年1月27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5‰结算,2004年12月16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又向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约定年红利按14.4%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x元,被告仅付x元,尚欠本息合计x元未付。2005年4月8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原告宋某某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7月8日应付利息为x元,被告仅付x元,尚欠本息合计x元未付。2004年10月22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22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仅付x元,尚欠本息合计x元未付。2004年4月12日和2004年9月3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分别收到原告魏某某入股款x元和6000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仅付息9700元,尚欠本息合计x元未付。2005年1月7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向原告陆某借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息x元,被告付5000元,下欠本息合计x元未付。2005年5月26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付x元,尚欠本息x元未付。2005年1月19日镇平县水利训中心收到原告陈某某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付8000元利息,尚欠本息合计x元未付。2004年1月20日、2004年7月12日、2004年7月26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分别收到原告侯某入股款7000元、x元和5000元,约定月红利均按12‰结算,截止2010年应付利息x元,被告付清利息后偿还本金2508元,下欠本金x元未付。2005年2月6日和2005年3月22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分别收到原告仵某某入股款5000元、6000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20日应付利息8505元,被告付清利息后偿还本金2492元,尚欠本金8505元未付。2005年1月20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原告赵某乙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10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付清利息后偿还本金5740元,尚欠本金x元未付。2004年6月15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原告方玉奇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7月25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实付x元,下欠本金x元。2005年1月20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原告赵某丙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7月12日应付利息7920元,被告实付9000元,下欠本金8920元。2004年6月15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原告孙某某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7月20日应付利息9360元,被告实付x元,下欠本金9360元未付。2005年1月20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原告良某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27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实付x元,下欠本金x元未付。以上利率约定均由时任镇平县水利局主管财务的副局长何辉平签名并加盖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财务专用章。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系被告镇平县水利局设立,于2005年7月26日在镇平县民政局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向原告赵某甲、贾某某、王某某、陆某、赵某丙、刘某某出具借款收据,被告镇平县水利局并无异议,应视为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虽然向其他原告出具股金收据,但被告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依登记并非公司式的企业经营单位,因此其不能依法律规定收取股金,其虽向其他原告出具了股金收据,但双方约定了利率,故应视为名为股金,实为借款,且本院判决亦作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平县水利局辩称,原告起诉镇平县水利局是错误的,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是独立单位,二者没有关系,不应起诉水利局,虽然向原告方出具收据是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出具,但此时该中心尚未注册成立,不可能发生借款行为,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作为设立单位,应系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镇平县水利局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股金,水利培训中心在没有清算时股金不应退还,因水利培训中心还没有清算是亏是盈还不清楚,故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应支持;基于上述,被告镇平县水利局设立的镇平县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并非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式企业经营单位,因此不存在盈亏及清算问题,故被告镇平县水利局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镇平县水利局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显示的返还的部分款项是还的股金和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因双方对还款部分并未约定系本金或利息,依借款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被告支付的款项应系利息;被告镇平县水利局辩称,部分原告的款项已清结,因管此事的不在家,随后提交条据,但至今未提交相关至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借款本息x元,马某借款本息x元,贾某某借款本息x元,宋某某借款本息x元,王某某借款本息x元,魏某某借款本息x元,陆某借款本息x元,刘某某借款本息x元,陈某某借款本息x元,侯某借款本息x元,仵某某借款本息8508元,赵某乙借款本息x元,方玉奇借款本息x元,赵某丙借款本息8920元,孙某某借款本息9360元,良某借款本息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镇平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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