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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文某,常用名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少梅,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春光、人民陪审员肖年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东华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婚姻不忠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已两年多,被告从未来探视过,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文某辩称,被告并无赌博恶习,也无不忠行为,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文某健。

3、溆浦县双井湾塘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小孩文某健一岁以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承担抚养义务。

4、原告伯母舒某英、姑父罗鸟文某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2006年年底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没有来探视过原告,连原告父亲病逝也没有来过。双方分居已满两年。

5、原告母亲李冬珍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长沙开饭店期间,被告打牌赌博长期不归家,证人屡劝无效。

6、原告妹妹刘某香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09年2月16日证人与原告以及被告的母亲和姨妈一同在某茶楼找被告的情人谈判,不久被告突然上楼并殴打原告,又将原告拖下楼并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

对以上证据,被告文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不实,原、被告婚后在湘乡市生活,后来一同至长沙打工,溆浦县X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双方小孩的抚养情况;证据材料4不实,原、被告2007年一起在过完春节后,2008年正月初四被告才回娘家居住,分居并未满两年。原告之父病逝时并未通知被告本人;证据材料5不实,被告确实打点小牌,但不构成赌博;证据材料6部分不实,被告并无所谓情人,是原告无端猜疑,当时被告也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将原告拉下楼以避免发生更大的误会和冲突。另以上证人均系原告亲友,其证明明显带有倾向性。

被告文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2007年过完年以后”,原告将小孩带回溆浦娘家居住,与被告陈述的“2008年正月初四分居”这一情况相吻合,此时小孩已经满三周岁,因此,证据材料3中溆浦县X村委会称“……孩子一岁后男方从未给女方过生活护(抚)养费。孩子一直由女方护(抚)养”明显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证据材料3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中两证人称原告“2006年”就带着小孩回溆浦娘家,这也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证据材料5中证人系原告之母,证人仅“听女儿说”被告赌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材料5无法独立证实被告有赌博恶习。证据材料6中证人称原告在与被告的“第三者女人”谈判时被被告打伤,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当时“揪扯”了原告,原告因此而入院,但否认有“第三者女人”,合议庭认为在被告否认而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材料6无法独立证实被告对婚姻不忠诚。证据材料4、5、6均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于2001年在长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2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在长沙经营饭店,期间原、被告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了争执。2007年年底,原、被告一同过完春节后,原告刘某某带着儿子文某健于2008年农历1月4日返回溆浦娘家。2009年2月16日,原告刘某某听说被告与一女子关系暧昧,遂邀妹妹刘某香以及被告母亲、姨妈一同前往某茶楼与该女子商谈,不久被告文某赶来将原告拉下楼,双方发生揪扯,原告因此受伤入院,花费医药费用100余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文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康佳”牌29吋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高、矮三组合柜各一组、VCD播放机及音响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感情也较好。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产生了一些夫妻矛盾,但并无充足证据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请求,双方当事人相互沟通,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谢春光

人民陪审员肖年盛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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