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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杨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一初字第8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张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丰矿业公司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昭干、被告杨某及杨某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6月,被告杨某因开办“金御蓝湾洗浴中心”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92万元,并于2007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某公司为其担保人。被告杨某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9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所出示的借条是原告伙同罗某某将被告非法拘禁后,采取暴力手段,胁迫被告出示的借条,原告的行为己构成犯罪,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第一,杨某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某公司为虚假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也是无效的;第二,借条上面加盖公章的行为,同样是杨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强迫杨某加盖的公章,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提交392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2、提交被告杨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在借款的时候向原告出示自己的财产情况,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

证据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2006年底或2007年初,杨某找黄某借款150万元,是通过我转帐给杨某。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杨某受到拘禁时,向宋勇出示的借条是80万元,而通过永定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只确认实际借款60万元,通过这一事实,说明给原告出示的借条也是虚假;

证据2、(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523-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杨某在非法拘禁期间,给田际文出示的是虚假的借条,同时说明给原告出示的借条虚假的;

证据3、金御蓝湾记帐凭证一份,证明罗某某收租金15万元;

被告杨某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某没有向黄某借款,借条上的日期与实际出示借条的时间不符,借条是2009年3月出示的;对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那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被强迫所提交;对证据3证人罗某某所作的陈述,没有全面客观的陈述债权债务所发生的事实,实际所讲的转给杨某的250万元,都是黄某通过罗某某所借的,罗某某本人不存在给杨某借款100万元。

原告黄某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法院的调解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调解书和裁定书都是他们自愿达成协议了的,并不能证明未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付给罗某某的租金与本案无关;对罗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在诉讼期间,被告杨某以给原告黄某出示借条时,是在非法拘禁期间,动用酷刑胁迫所出示的,之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称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办理,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到公安机关进行核实。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公安分局南庄坪派出所进行核实,该所出示说明,此案没有立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虽称在出示该借条时系原告胁迫所至,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2,罗某某的证言,对双方没有争议的150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审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被告杨某先后三次向原告黄某借款300万元。第一次借款150万元是通过中间人罗某某转帐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借款是被告杨某直接向原告黄某借现金100万元、50万元。2009年3月,原告黄某与律师彭昭干一起到某公司找被告杨某,要求偿还其借款,三人一同邀约到某公司对面的阳光酒店进行协商,要求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2万元。由于被告杨某无钱偿还该笔债务,便将前三次所写借款的借条收回,换成了一张392万元的总借条。某公司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面加盖了印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以经营情况不好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9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黄某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杨某还清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从借款到更换借条时止,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没有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利息部分亦应支持。被告杨某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示的借条是被原告伙同罗某某将被告非法拘禁后,采取暴力手段,胁迫被告出示的借条,原告的行为己构成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常手段,胁迫被告出示借条的事实依据,或者根本没有借款的事实。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息39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余秀兰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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