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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焦某某于1997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家庭生活和经济方面接受焦某某的父母和兄姐资助较多,与焦某某家人来往较密切。2008年7月份,李某某发现焦某某与一男子交往过密,双方发生打架后,焦某某离家一个星期。后双方沟通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查明,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床子一张,沙发一套;焦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及被褥。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2004年购买的商品房一套(140平方,购价x元),钢琴一架(x元),电视墙一个,家庭影院一套,床一张,21寸彩电一台,挂机空调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个,夏利车一辆(含手续费计x元),2008年初接一学生用品商店(支付转让费x元)。共同存款有:x定期存款,x元定期存单(含人身保险),购进x元基金,给李某某和孩子分别购买了20年缴费期的保险,已交了四五年。共同存款手续均在李某某处保管。双方的共同债权有:焦某某的大哥借款x元,余x元未还。共同债务有:购车两次借焦某某父亲x元未还,接商店和经营商店进货借焦某某姐姐x元未还,给商店进货借焦某某借朋友1000元未还,李某某曾借其单位1500元未还,欠焦某某二哥5100元未还,李某某处保存焦某某二嫂30美元未还。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孩子由焦某某抚养,住房归李某某所有,商店由焦某某经营均达成一致意见,但就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达不成意见,致未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双方自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7月,李某某发现焦某某和一男子交往较密切,双方产生误解后,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就单元房归李某某、商店由焦某某经营、孩子由焦某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应予确认。孩子由焦某某抚养,李某某应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他动产、债权债务,结合双方达成的不动产意见予以合理分割。本案由于焦某某和其他男子交往较密切,引发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某要求焦某某少分财产,可予酌情考虑。遂判决:一、准许李某某与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佳由焦某某抚养,李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起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2008年度的抚养费12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6月1日前付清。三、焦某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四、婚后共同财产:单元房房一套、电视墙、21寸彩电、家庭影院一套、挂机空调一台、餐桌及茶几归李某某所有;钢琴一架、床一张、商店一个、夏利车一辆归焦某某所有。五、婚后共同存款:x定期存款中的x元及李某某个人的保险归李某某所有;x定期存款中的x元,x元定期存款(带保险),x元基金及女儿李某佳的保险归焦某某所有。六、婚后共同债务:借焦某某父亲x元,借焦某某姐姐x元,花焦某某二哥的存款5100元及借焦某某借朋友1000元,共计x元,由焦某某负责偿还;借李某某单位的1500元,保存焦某某二嫂的30美元,由李某某负责偿还。七、婚后共同债权:焦某某大哥借款x元,归焦某某享有。案件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900元,由李某某、焦某某各负担450元。

宣判后,焦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焦某某有过错证据不足;2、李某某打电话聘请焦某某姐姐照看商店,当时未约定工资报酬,也一直未付工资,原审漏判欠焦某某姐姐的工资最少5400元;3、原审判决的共同财产偏向李某某、焦某某承担的债务过多;4、孩子抚养费应适当增加。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焦某某有过错是正确的;2、不存在李某某打电话聘请其姐姐照看商店,更不存在欠其工资,原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欠焦某某姐姐工资之事,原判未认定欠其姐姐工资正确;3、原审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是公正的;4、孩子抚养费可适当增加。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二审经调解,双方均同意孩子的抚养费每月增加到400元,焦某某提出将共同存款再多分给其2万元,李某某不同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焦某某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但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能证实“焦某某和其他男子交往较密切,引发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焦某某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焦某某虽提出“其姐姐在店里帮忙工资没有付”,但未提出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焦某某上诉称欠其姐姐工资最少5400元,李某某予以否认,焦某某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是将双方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共同债权结合在一起分割的,焦某某多承担的债务与其多分得的存款和债权是相当的,总体并无不公;原审结合双方调解意见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等,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也基本公正,并无不当。二审经调解,双方均同意孩子的抚养费每月增加到400元,这样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确认,原判第二项应予以相应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孩李某佳由焦某某抚养,李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起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抚养费4000元,于2009年7月1日前付清,此后每年的抚养费4800元,于当年7月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200元,由李某某、焦某某各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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