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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滕玉龙、马某某与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某、张某丁、范某某、赵某戊、王某己、赵某庚、张某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腾某某。

原告马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曹某某。

被告张某丁。

被告范某某。

被告赵某戊。

被告王某己。

被告赵某庚。

被告张某辛。

委托代理人张某壬。

原告滕玉龙、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某、张某丁、范某某、赵某戊、王某己、赵某庚、张某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曹某某、张某丁、赵某戊、王某己、赵某庚、张某辛、委托代理人张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玉龙诉称,2001年4月10日,我和李金文与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苇塘承包合同,并于2001年4月15日经长岭县X乡X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签证。2006年1月1日,李金文因故退出承包,将其份额转包给原告马某某,我与马某某经营至今。2009年9月2日,被告张某甲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召集其他9被告到我与马某某的苇塘放羊,造成我与马某某承包的苇塘损失x元,故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0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和原告滕玉龙承包的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苇塘,被10被告放羊,造成x元经济损失,要求10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放羊的地块是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草原,不是原告所说的他承包的苇塘,二原告的承包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我认为是无效合同,我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张某甲的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与张某甲的意见一致。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张某甲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与张某甲的意见一致。

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赵某戊辩称,我与张某甲的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己辩称,我与张某甲的意见一致。

被告赵某庚辩称,我与张某甲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辛辩称,我与张某甲的意见一致,另外我没有羊,没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0日,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李金文签订了工副业承包合同,滕玉龙为代表人,此合同于2001年4月15日由长岭县X乡X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签证。2005年12月5日,李金文与滕玉龙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今由李金文因工作忙,无法经营苇塘,特转让给滕玉龙,苇塘伍年做价为7万元,滕玉龙将叁万伍仟元整交付给李金文(两人年限在2010年前),从现在以后由滕玉龙经营。将叁万陆仟元整1个月内交清。”2005年12月12日,李金文向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内容为:“今由李金文因工作忙,无法经营苇塘,申请88乡58村委会终止合同,申请58村给予补偿x元。”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月1日在该申请书上盖章,并签有“同意”字样。现二原告以10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开始到二原告承包的苇塘放羊,造成x元经济损失为由,诉讼请求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二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除范某某以外的9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被告称自己放羊的地块是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草原,不是二原告所述的苇塘,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向外发包的合同无效。庭审中,二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李金文签订的工副业承包合同,未向法庭提供能够充足证明二原告对争执地块使用权的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玉龙、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0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福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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