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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23岁。因无证驾驶违法行为,于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3月2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3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

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离开现场,等到120急救车和110警车来到后,交警将其带走。在每次接受讯问时,范某某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够上自首,请法庭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范某某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害人抢救费x元。庭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范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而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以使其从事生产劳动,有利于对被害者家属的经济赔偿,也有利于其自身家庭的稳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28日20时50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凤泉区X路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X路X村北新乡移动X号线杆处,将同方向在前的行人李XX撞倒,造成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2日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及其父亲范XX、担保人范XX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庭外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及其父亲范XX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范某某及其父亲范XX于2009年7月22日签协议当天先支付x元,剩余x元于2010年7月22日前付清。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害人家属对范某某的行为已经谅解,同意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还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参加庭审。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人赵XX证言、李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赔款收据、赔偿协议、询问笔录、收条、撤诉申请、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书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范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因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9年3月1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对事故供认不讳。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父亲范XX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范某某的行为已经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理,且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均认为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克祥

审判员李瑞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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