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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陈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961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3月2日在长岭县登记结婚,现已经怀孕6个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吵架。双方婚后与老人一居生活,以种地维生,被告不为家庭着想,不积极外出打工创收,不关心我的身体,还进行打骂,我于8月15日回娘家居住,9月15日下午,被告还来我娘家打闹,9月21日被告又来我娘家找我,要求让我起诉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仅有今年的粮食收入,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2009年3月2日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现已怀孕6个月。婚后我们和父母一居生活,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现原告怀孕6个月,并于2009年8月15日回娘家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由于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福明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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