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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郭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因出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9年5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正在读大学。被告原系龙田煤业的职工,后于2007年10月退休,至今每月有固定收入退休金910.55元。2006年我被诊断患有食道癌,被告带我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做了手术,以后没有再管过我。2008年我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辉县市中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元。被告于2007年10月退休后至今下落不明,我生病住院治疗,儿子读书,被告不曾过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我有扶养的义务,现我身患癌症,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而被告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作为丈夫应对我扶养,支付扶养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2008午的医疗费用x.2元,每月支付我扶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18日后凡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06年元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有食道癌,并于2006年元月8日至元月13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作了食道癌术后化疗;3、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龙田煤业退休职工郭某某在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领取养老金910.55元";4、2009年元月1日后凡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被告郭某某在办理过退休手续后至今没有回过家,下落不明;5、2008年3月4日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书显示原告闫某某患有食道癌术后上消化道出血现象;以及市中心医院同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因食道癌术后上消化道出血于2008年2月13日到2008年3月4日期间住院治疗登记;6、2008午3月9日新型合作医疗中国人寿住院病人结算单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闫某某在2008年2月13日至3月4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8855.50元;7、2008年2月2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显示原告闫某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因化验,诊察等花费的医疗开支共82.7元;8、2008年3月25日辉县X镇X村卫生所第一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原告闫某某在其处治疗花去药费370元;9、2008年12月15日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4月2日出院证明各一份,此两份证明证实原告闫某某因食道癌术后,出血性胃炎、失血性贫血,于2008年3月19日至2008午4月2日住院治疗;10、2008午12月13日辉县市中医院出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证实原告闫某某在08年3月9日至4月2日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的15天时间里共花去医疗费1480.25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据查明,被告2007午10月退休后,户口转入北云门镇X村,每月从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养老金910.55元,原告无固定的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助扶养的义务,原告患有重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符合要求扶养的条件,被告作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应对原告尽扶养扶助的义务,故对原告扶养费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期间原告为治病的花费的医疗费用,夫妻存在扶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一半,即5394.43元,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其扶养费600元相对较高,可酌情支持4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闫某某2008年花去的医疗费用共计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四角三分。

二、被告郭某某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闫某某扶养费四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木,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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