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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X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于1994年4月1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嵩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嵩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1994)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又于1998年2月25日作出(1997)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作出(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嵩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2001)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王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组建“洛阳市嵩县白云山宏华旅游开发公司”,并与五马寺林场签订“嵩县白云山森林公园土地出让合同”,有偿取得A处1200平方米和B处225平方米两块土地70年使用权。之后,双方在A处土地上合伙兴建“云仙宾馆”。基建期间由王某某负责工地管理,张某某负责物资供应。双方没有建立账目,各自投入的资金也未交公司统一使用,财务管理混乱。1993年底,宾馆主体工程完工,双方对前期各自的投资额、财务等方面的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又在施工等问题上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委托,1994年6月1日洛阳会计事务所嵩县分所出具审计报告,结论为王某某总投资为x.75元,张某某总投资为x.08元,之后又于1994年9月15日向法院发函说明王某某总投资额为x.25元,其中双方有争议的数额为x.28元,张某某总投资额x.08元。受法院委托,嵩县建行投资咨询服务部对云仙宾馆造价进行鉴定,于1994年6月1日出具报告结论为云仙宾馆总造价为x.13元,其中(1)-(5)/(1/4)轴,造价x.96元;(5)/(1/4)-(9)/(1/8)轴造价x.03元,楼梯造价x.14元,底层铝合金门窗及C-5工艺窗造价7800元。二审时经法院委托,洛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双方投资重新审计,结论为:嵩县建行鉴定的砖价应增加x.19元,增加后的土建工程造价为x.32元(不含5月18日以后工程量及门窗安装生活费和运费),王某某送审单据张某某认可x.07元,不认可x.41元,张某某送审单据王某某认可x.86元,不认可x.73元。1998年再审中,经法院委托,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对双方投资情况进行再次鉴定,结论为:基建投入:工程支出x.62元,费用支出x.04元,低值易耗品2178元,共计x.47元,其中王某某基建投资x.54元,张某某基建投资x.81元,应付款x.12元,后期投入:王某某投入低值易耗x元,服务员费用3959.4元,共计x.4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伙协议有效,现双方均同意终止协议的履行,对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应予准许。合伙协议虽未明确投资比例,但从利润分成、风险分担方面的约定来看,应认定为等额投资。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对双方所建宾馆总造价的确认与一、二审中两次审计结论接近,且该鉴定书中对双方投资额所做的认定以及对不予认定部分所做的说明是客观公正的,王某某对该鉴定确认的数额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财产的分割,双方从1998年已分开各自经营至今,且分别就自己所占用房屋进行了大规模的装修、改造,目前各自经营状况稳定,双方若能互谅互让,摆脱常年诉讼局面,为景区大局和有利于和谐经营考虑,方能创造更多的利益,以维持财产使用现状为宜。双方当事人均称保管的财产被对方拿走均无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该财产应合理分割。王某某实际投资额缺少部分,应按等额投资原则退还张某某。因王某某负责宾馆工地的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王某某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x.12元应算作其投资,由其负责偿还。王某某诉请的财产保全问题,在诉讼期间未向原审法院说明要保全的数额等事项,也未提供担保,不予采取保全措施。王某某诉求分割张某某1998年至2001年经营利润的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五条、七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以下判决:一、同意终止双方所签合伙协议的履行,解除合伙关系;二、终止洛阳市嵩县白云山宏华旅游开发公司的活动;三、云仙宾馆(1)-(5)/(1/4)轴归王某某所有,出路由其在此范围内自建楼梯;(5)/(1/4)-(9)/(1/8)轴及楼梯间归张某某所有;中间界墙为和墙,王某某付给张某某546.97元;四、洛阳市嵩县白云山宏华旅游开发公司A处地产权以(5)/(1/4)为界,以东归张某某使用,以西归王某某使用;B处地产权双方各半使用,其中临小河部分归张某某使用;五、对房地产双方相互有优先购买权;六、双方合伙期间债务x.12元由王某某承担;七、王某某保管的共同财产应分给张某某铁锹4张、锄头1把、小铁锤1把、铁筛网2个、虎钳(带工作台)1个、元盘锯1个、木钻、冲击钻各1个、电动机2个、架子车轮1付、电焊机1个、电焊条2包、焊把线5米、架子板25个、皮灰斗8个、X号铁丝1盘、012、014标准钢筋65根、06盘元2盘、钢筋笼架1个、白水管25米、单向电表2个、大铁锅1个、床单43条、窗帘14个、油漆60公斤、107胶80公斤、大白粉160公斤、条面砖(6×24)9箱、3平方玻璃半箱。张某某保管的共同财产应分给王某某门及门框15副、小窗框6个、水泥52袋;八、上述条款中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九、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x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宾馆建成,按当时的市价没有四五十万根本盖不成,张某某投资额仅是9.8万元,还不到总投资额的四分之一,说张某某投资16万元,其中一半是伪造的。嵩县会计师事务所的两份审计是合法有效的,98年检察院的审计报告是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因是:1、不是国家注册认可的审计单位,审计人员不是三人组成,且不是国家认可的审计人员;2、没按双方委托书条款审计,而且该委托书也没有经过当事人委托认可;3、对双方提供的审计票据没有经过双方质证,而且审计人员有制造假票、偷改票据的事实。请求:1、上诉人给张某某退款9.8万元或按原二审判决给张某某11万元,财产归上诉人所有;2、要求执行回转张某某从97年5月收上诉人执行款3万元加至今11年利息,因当时上诉人也是贷款,利息为年息10%,本息相加退6.3万元;3、张某某在93年从上诉人处取款1万余元(有取款条为证),按当时所写利息为每年20%,算至2008年,不加复息,本息应还4万元;4、张某某94年盗上诉人公司仓库被褥、毛毯、电器等财产,价值1.3万余元,按银行利率计算,最低应还2.6万元;5、因打官司,原工程根本无完工验收,加上四年的诉讼,没人管理,造成风吹雨淋损坏,原有材料全部失效丢失,为了重新开业,上诉人又重新投资30余万元,才盖成照片上的宾馆和整套设施,并经营一年。要求退赔上诉人全部财产。上诉人提供其上千张票据和原一审、二审的审计清单,并一并提供张某某的一审、二审全部投资票据清单、单据、材料名称,二审时上诉人申请重新审计。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经营嵩县白云山宏华旅游开发公司,并共同投资建设宾馆,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应予准许。解除合伙关系后,对双方投资应依法分割。原审从双方合伙协议中利润分成、风险分担方面的约定,认定双方应为等额投资,并无不当。对双方实际投资数额,已经过多次审计,应依照审计结论认定。本案最后一次审计是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做出的(98)洛检技鉴会字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原审以该鉴定对双方所建宾馆总造价的确认与前两次审计结论接近,且对双方投资额所作的认定以及对不予认定部分所作的说明是客观公正的,王某某对该鉴定确认的数额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依据该鉴定结论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王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可以否认该鉴定的效力,对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对王某某要求重新审计的主张,本案2000年11月6日省高院(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理由是“对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单据,鉴定单位以超出一审法院限定期限为由不予鉴定不妥,故应对此进行补充鉴定”,但本案在本次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王某某二审又要求重新审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上诉所主张的张某某拿其1万余元、盗窃其物资、执行回转的问题,一审时其已表示另行起诉,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本院亦不予审理。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王某某要求给张某某退款9.8万元或11万多元,合伙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原宾馆工程损坏,其又重新投资30余万元建设宾馆及设施,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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