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社旗县农资批发部,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X乡X村。
负责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有),任经理。
被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苑路X号4-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任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社旗县农资批发部诉被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芭田公司)货款纠纷一案,被告深圳芭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深圳芭田公司与原告社旗县农资批发部业务往来源自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联销储存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该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业务往来,后因发生合同条款约定的未尽事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而产生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8年联销储存合同》清楚的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社旗县农资批发部所退给被告深圳芭田公司的20吨芭田高塔128农用复肥,与原、被告双方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2008年联销储存合同》所约定的利用原告仓库联销的芭田销硫基系列复合肥不是同一种复肥,原告所退之货不属原、被告双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联销产品,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8年联销储存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此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景文来
审判员侯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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