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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涂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女,1970年7月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8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略),8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勇、检察员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阻挠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闻某某欠款案,将执行用的摄像机和手机抢走扔进池塘,并对执行人员抓挠、谩骂,致使公务无法执行。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辩称没有抓挠法院执行人员。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系申请执行人的过错引起,法院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闻某山与被执行人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闻某某为躲避债务,长期外出打工不归。2009年11月初,闻某某因父亲去世而回家奔丧,本院执行人员就此机会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限定自动履行期限内,闻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09年11月11日11时许,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到光山县X镇X村高场组闻某某家,在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后执行闻某某欠款案已生效的判决,闻某某的嫂涂某某抓挠熊某某,并将执行员熊某某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和手机扔进池塘,致使执行公务无法进行。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扔进池塘的摄像机和手机损失共3718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已将其造成的损失3718元退赔给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在执行现场,法院的一个人(指熊某某)用摄像机摄像,我上去抢走摄像机,闻某国叫我将摄像机扔进池塘里,我就将摄像机扔进门口的池塘里,后来这人又用手机拍照,我又将手机抢过来扔进池塘里,并与他发生撕扯。

2、被害人熊某某陈述:我们在执行时,被执行人闻某某的家人说要砸我们的车,我就从车上将摄像机拿出来准备对现场摄像,这时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瘦高个女人(指涂某某)冲上来抢走摄像机扔进塘里,我亮明身份时,这个女人又将我的工作证抢下来扔到地上,后来我用手机拍照,她又将我手机抢去扔进塘里,我手和脖子都被抓伤了,主要是抢摄像机的这个女人挠的。

3、证人王某某证明:执行员熊某某拍摄用的摄像机和手机被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高个女人(指涂某某)抢走扔进池塘里,熊某某的颈部当时被抓伤。在执行前,我在闻某某院中首先向在场的人介绍我们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并出示了工作证。

4、证人张某某证明:在门口,我媳妇涂某某同一个摄像的人发生厮巴,并将这人(指熊某某)的摄像机扔进池塘。

5、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佳能FS11数码像机损失3518元,金立x手机损失200元,共计3718元。

6、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暴力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某在妨害公务过程中对熊某某有抓挠行为,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其当庭否认对熊某某有抓挠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涂某某暴力妨害公务造成财物损失二千元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为其赔偿了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妨碍公务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及财产,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由申请执行人的过错引起,以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妨害公务前已明知法院工作人员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法院执行人员此次执行时已向在场人出示了工作证件,亮明了身份,执行公务活动依法进行,被告人系出于对申请执行人的不满,进而实施了妨害公务行为。故辩护人认为法院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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