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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193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被告张留才、王某艳声明放弃继承权,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称,被告家的房屋在二原告东边,二原告出行经过被告西屋北墙北边通道。1991年1月4日,双方曾为该出路发生纠纷。经板桥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的西屋北墙向南移20厘米。该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12日,被告建房时,没有按照协议办事,给二原告留出出路,侵害了二原告的通行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给原告留出三米的出路。

被告马某某辩称,1991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所建西屋是按照政府规划,办有三证,没有多占,也不是强行建房,没有侵害二原告的通行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下碑寺乡X村委街X组邻居,被告邻街居住,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的西面,原告王某某在原告张某某的北面居住,二原告的出行都要经过被告北面通道。1991年1月份,被告家建房时为出路曾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在本院板桥法庭达成协议:“一、张照良(马某某丈夫)家西屋北山墙南移20公分,王某停(张某某丈夫)、李后基(王某某前夫)同意。二、李后基、王某停两家出路X村委意见定为三米。三、张照良家盖新房(西屋),王、李不得干涉,双方同意。”但未制作调解书、也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08年3月12日被告家雇佣挖掘机、二十多人挖根基翻建西屋,原告王某某阻拦不住,下碑寺乡政府出面调解未果,二原告先后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给二原告留出四米通道,开庭审理时,二原告请求留出通道三米。被告现在所建西屋于1998年4月19日在乡政府统一规划选址时办有《泌阳县X镇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于2002年4月2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三证所载被告宅基地长宽尺寸一致,东西长24米,南北宽11米。被告现建西屋后墙南北长11.03米,东西宽10.5米。

另查明,经现场勘验,原、被告诉争的通行权位于下碑寺北头,被告临街门面房北侧有一东西生产路,从南北街路中间向西丈量全长33.23米、东头宽为3.4米、西头宽为2.1米。该出路的北侧原、被告认可无争议。原告张某某门前堆放沙土、断楼板,生产路东头堆放有石头、被告认可是其个人行为,并同意及时清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所建西屋侵害了其通行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给其留出3米的通道出行,为此,提供的支持其侵权证据主要是1991年1月4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认为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按协议办事,不给其留出出路,就是侵害了其通行权。被告辩称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过法律确认,尚未生效并可以反悔。原告所建房屋有政府通过法定程序颁发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证照,在未经过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不能认定被告在规划范围内的建房行为违法,而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均是证明被告所办的证照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并非被告的建筑物侵害其通行权的证据,与其主张被告侵权无关联性。且被告的西屋于2008年建并入住。因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停止侵害其通行权。并留出3米通道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清除生产路(东头)上的石头及原告陈其云门前堆放沙土、断楼板,被告认可。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生产路(东头)上的石头及其堆放在原告张某某门前的沙土、断楼板。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勘验费400元,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各承担2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焦正军

审判员刘书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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