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翟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翟某某朋友。
被上诉人济源市X乡新峰煤矿。
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翟某某、济源市下冶新峰煤矿(以下简称新峰煤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于2008年10月3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翟某某、新峰煤矿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农历8月25日7时30分,李某楞在新峰煤矿下班后,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回家,在途中转弯时,因三轮车撞到墙上而死亡。新峰煤矿给付了李某楞家属5000元,李某楞家属将李某楞埋葬。后李某楞家属找新峰煤矿要求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李某楞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为由要求翟某某、新峰煤矿赔偿,但李某楞是在煤矿下班途中出现车祸而死亡,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由于李某楞不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雇佣关系要求翟某某、新峰煤矿赔偿,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楞家属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1560元,由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称:李某楞在回家途中死亡,是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新峰煤矿从2005年资源组合时,与下冶烟煤五矿、郑山一矿三家矿井合并,组成新峰煤业有限公司,其原有的公章、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收回,现在的新峰煤矿未经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是翟某某经营的,由于该矿是否属于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新峰煤矿缺席没有举证证明,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按侵权起诉,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翟某某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应按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峰煤矿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楞死亡之前在新峰煤矿上班,其与新峰煤矿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李某楞在新峰煤矿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楞家属因李某楞的死亡赔偿一事与新峰煤矿发生了争议,属劳动争议,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董武敏
审判员董慧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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