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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翁某宝、“志峰”(二人在逃)经共同策划抢劫荔城区X镇埕头中学学生财物,并在学校邻近的百信超市旁伺机作案。当日12时30分许,当学生翁某乙、翁某丙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陈某某一伙便把两人拦下,又将被害人翁某乙拖到超市X巷内,由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搜身,因没有搜到财物,同案人翁某宝便抢走被害人翁某乙身上的1部金鹏手机(价值人民币706元)。接着,该三人又对被害人翁某丙进行搜身,抢走其身上人民币15元,并威胁两被害人不准报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24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乙、翁某丙的陈某、证人周某某、翁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录音录像光盘、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主动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已交纳);二、被告人陈某某退交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分别偿还被害人翁某乙二百三十五元、被害人翁某丙五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策划、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威胁被害人,原判认定抢劫罪不当,其只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缴纳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一伙对被害人实施拦截、挟持、搜身并当场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人基本相当,没有主从之分,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抢劫罪不当,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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