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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郭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再字第51号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荆某某、郭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侃、范新楠出庭,原审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原审原告荆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荆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底,因二原告在渑池西阳乡X村有1000余吨煤欲出售,经李智敏介绍,被告朱某某取了煤样,同意以每吨147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原告原煤1208.37吨。现尚欠煤款x.3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其支付所欠煤款。

被告虽未答辩,但在庭审后的询问笔录中,认为自己购煤始终照的是李智敏的头,所有的煤款也是直接支付给了李,且后来的煤炭质量低劣。因此,自己并不欠二原告的煤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某某所打的欠条一张,证人李某某也出庭作证。被告朱某某认可欠条是自己所写。

义马市人民法院查明:二原告曾合伙开办小煤矿。煤矿停办后,剩余煤炭1000余吨未出售,2006年底,经中间人李智敏介绍,被告朱某某同意购买二原告剩余煤炭。在提取了煤样并经化验后,朱某某以每吨147元的价格,拉走原告煤炭1208.37吨。2007年元月,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煤款1208.37吨,每吨147元”,在支付煤款x元后,剩余煤款x.39元至今未能支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李智敏介绍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虽系口头约定,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二原告为该合同的出卖人,作为买受人的朱某某,在将二原告所有的煤炭通过买卖拉走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其拖欠煤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欠款x.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虽在庭审后向本院反映对本案的意见,但未能在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内到庭应诉,亦未能提交书面答辩,且在本院庭审后通知的调解时间内,亦未能到庭参加调解,说明其主动放弃了答辩、质证和调解的权利。其向本院反映的并未购买原告煤炭的理由,李智敏出庭作证时,已予以否定,且被告朱某某购买原告煤炭后,因出售给他人时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荆某某、郭某某煤款x.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朱某某购买荆某某、郭某某的煤炭,经提取煤样,化验结果为每千克3586千卡,双方协商以147元/吨的价格,购买混煤1208.37吨,因此,147元/吨的价格是以每千克3586千卡的热量为标准的。之后,荆某某、郭某某的煤炭经鉴定实际热量为每千克2718千卡和每千克2980千卡属违约行为。双方对该违约行为事先没有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法律规定,荆某某、郭某某应承担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朱某某提出的以质论价的主张,既合法又公平。一审法院以每千克3586千卡、147元/吨为依据计算价款,判令朱某某支付原告荆某某、郭某某煤款x.39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体处理不当。

申诉人朱某某申诉意见:我有两份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其一,煤质化验单证明被申诉人提供的煤质不符合约定,当时被申诉人保证供应的煤炭发热量在4000大卡以上,煤运到煤位上两次化验发热量都在3000大卡以下,远远低于当时的承诺,两次化验,一次是被申诉人化验的,一次是平少林化验的。其二,平少林证明被申诉人在知道煤质不合格后,明确表示以质论价,达不到4000大卡者,每低一大卡扣8分钱,证人平某某可出庭作证。请求再审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荆某某、郭某某的答辩意见:煤炭买卖时有中间人李智敏在场,当时好煤是260元/吨,我们双方未约定煤质必须过多少千卡才算合格,煤他看了,按147元/吨。申诉人所提化验单一张是申诉人去化验的,结果他认为可以,他就拉煤;一张是平少林去化验的,那是他和平少林之间的事。

再审查明:再审根据申诉人朱某某的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三人(朱某某、荆某某、李智敏)在一起时,没有说过煤质达到多少千卡以上时才是147元/吨;当时老荆某我的煤就这样,北边好点,南边差点,煤全部拉走。

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申诉人朱某某与被申诉人荆某某、郭某某经中间人李智敏介绍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虽系口头约定,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朱某某在按照约定支付煤款x元后,拖欠x.39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判判令朱某某支付荆某某、郭某某所欠煤款x.39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申诉称双方已约定以热量每千克3586千卡为标准的理由,经查,再审庭审中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没有约定147元/吨的价格是以每千克3586千卡的热量为标准的,且朱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煤款,故该申诉理由不足。

申诉人申诉称平某某能够证明被申诉人在知道煤质不合格后,明确表示以质论价的理由,经查,平少林与朱某某之间确有关于煤质的约定,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朱某某与荆某某、郭某某之间有关于煤质的约定。且荆某某、郭某某称根本不认识平某某。故该申诉理由亦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冠英

审判员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范俊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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