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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盗窃、某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三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解押至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7日晚,被告人某某某伙同某某某、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中段某某某家门口,盗走其价值x元的予x松花江中意面包车一辆。被告人某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某某某、某某某将该车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2、2007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某某某伙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窜至临颍县X镇X村,盗走该村正在使用的价值x元的变压器一台,销赃后分肥。3、200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某某某伙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西侧,盗走未使用的价值x元的变压器一台,后又窜至城关镇X路市X路西侧,盗走正在使用的价值x元的变压器一台,销赃后四人分肥。4、200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某某某伙同某某某、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漯河市郾城区淞江小区,盗走某某某停放在小区的予x松花江面包车及予x昌河面包车各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经评估价值x元,盗走某某某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销赃后分肥。5、200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临颍县X镇X路颍川货运家属院把大门锁铰断,将停放在院内的豫x集装厢式货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销赃后分肥。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7日晚,被告人某某某伙同某某某、某某某(另案处理)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中段某某某家门口,盗走其豫x松花江中意面包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某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某某某、某某某将该车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2、2007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伙同某某某、某某某到临颍县X镇X村,盗走该村正在使用的变压器1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分肥。

3、200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伙同某某某、某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西侧,盗走变压器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后又到城关镇X路市X路西侧,盗走变压器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分肥。

4、200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某某某伙同某某某、某某某(另案处理)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小区盗走停放在小区内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及豫x昌河面包车、柳州五菱面包车各1辆(经评估松花江面包车价值x元、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昌河面包车未评估),销赃后分肥。

5、200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伙同某某某、某某某到临颍县X镇X路颍川货运家属院,盗走停放在院内的豫x集装厢式货车1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某某某所参与的盗窃郾城区X镇X路市X路西侧1台价值x元的变压器的犯罪已经作过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对伙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人盗窃机动车辆、变压器的犯罪事实予以详细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销赃分肥等情节基本一致。被告人某某某还供述了介绍某某某等人销售1辆赃车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证明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等情节,所证与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某某某、某某某证明3台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等情节,所证与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证明某某某介绍销售赃车的情节,所证与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辆及变压器的价值。

6、关于本案还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某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某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某某某为谋取私利,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汽车仍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没有判决的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郭志明

审判员蔡宁宁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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