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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丙,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莆田市荔城区X街道畅林居委会一刨冰场喝酒时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乙用刨冰摊位上一把菜刀把被害人的左手臂、头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某、证人姚某某、李某、陈某丁、吴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仅因喝酒发生口角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姚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姚某某系城镇企业职工,企业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企业,故被害人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误工费按其致伤前一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依法核实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93元、误工费8850元(50元/天×177天)、护理费1194.44元(45.94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鉴定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人民币x.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x.37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被害人姚某某也有一定过错,本案因琐事引起,性质较为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民币7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被害人姚某某是农民,现虽在企业上班,但不属于固定职业,原判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赔偿是错误的,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辩护人对刑事部分以相同的理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23时许,上诉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姚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X街道畅林居委会一刨冰场喝酒时发生口角,后经人劝解平息。当被害人姚某某欲离开时,上诉人黄某乙将姚某某叫回,并从刨冰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姚某某左手臂、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构成八级伤残。

姚某某系福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3元、误工费8850元(50元/天×177天)、护理费1194.44元(45.94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鉴定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人民币x.3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与黄某乙因喝酒发生口角,后被黄某乙持菜刀砍伤的事实;证人姚某某、李某、陈某丁、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乙持菜刀砍伤姚某某的事实;提取笔录,证实黄某乙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提取在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头部、左手臂损伤情况,损伤程度属轻伤;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姚某某左上肢损伤致左手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提供的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明细表等,证实其遭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乙未能提供其在案发后确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的证据,且被害人在原审庭审中否认有收取过该笔赔偿款项,故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因喝酒发生口角而持刀损害被害人姚某某的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姚某某与上诉人黄某乙发生口角,经人劝解已平息并欲离去时,上诉人黄某乙又以挑衅语气将其叫回后即持刀将姚某某砍致轻伤,造成姚某某八级伤残的后果,故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姚某某过错在先的诉、辩理由,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姚某某在被伤害时系福建协丰鞋业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该企业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判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姚某某的受伤程度、治疗情况等情况,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作出判决,也是合理的。故上诉人黄某乙诉称姚某某不是城镇居民及原判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认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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