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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省食品进出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腾丰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食品进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长青国贸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江西阳明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腾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陈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西省食品进出品有限公司(下称江西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腾丰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腾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江西进出口公司是经依法批准的具有对外贸易经营业务的公司。腾丰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5月16日、6月5日、6月12日、6月13日、7月6日、11月8日、2008年1月23日开具号码、金额分别是x号、x元,x号、x元,x号、x元,x号、x元,x号、x元,x号、x元,x号、x元,x号、x元,x号、x元,x号,x元和x号、x元的十一份增值税发票给江西进出口公司,总金额合计x元。江西进出口公司收到定作鞋后,只于2007年6月1日、7月4日、2008年1月28日、5月28日分别通过电汇支付腾丰公司x.64元、x元、x元、x元定作款,并持上述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退税手续。因江西进出口公司未全部清偿价款,经催讨未果,腾丰公司遂起诉。另查明,江西进出口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7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腾丰公司款项x元、x元与腾丰公司于2007年6月7日、7月16日分别开具的购货单位为江西进出口公司的号码为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金额完全相符;江西进出口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腾丰公司款项x元与腾丰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8月31日开具的购货单位为江西进出口公司的号码为x、x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金额总数完全相符,表明江西进出口公司已收到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项下的鞋并已履行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江西进出口公司与腾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腾丰公司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其所开具的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的合同义务,总金额为x元。江西进出口公司先后四次支付给腾丰公司款项计x.64元,尚欠x.36元,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腾丰公司请求江西进出口公司归还款项x.36元及其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江西进出口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江西省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福建莆田腾丰鞋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七十六万二千零六十三元三角六分,并支付该款自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宣判后,江西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交易。因上诉人与委托人中国永诚鞋帽企业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办的两家独资公司福州永创鞋业有限公司、江西天宝鞋业有限公司签有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故上诉人只是代其办理出口手续、申报退税、收汇后接受委托人指令付人民币给生产工厂即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二、原审法院驳回追加第三人不当,应当追加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的委托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确认生产工厂与外贸代理公司无真实交易;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是行纪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成品鞋订做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同的原件,只提供了部分合同的复印件,但这是交易习惯造成的,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11份增值税发票以及上诉人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成品鞋订做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主张本案是进出口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的中国永诚鞋帽企业有限公司、福州永创鞋业有限公司、江西天宝鞋业有限公司这些被上诉人都未知晓,上述三家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联性,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是真实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述三家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追加为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腾丰公司开具十一份增值税发票给江西进出口公司,总金额为x元”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11份发票是由委托人寄给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直接寄给上诉人的,发票总金额与被上诉人诉求提供的四份复印件合同总金额不符。对“江西进出口公司收到定作鞋后,只于2007年6月1日、7月4日、2008年1月28日、5月28日分别通过电汇支付腾丰公司x.64元、x元、x元、x元定作款,并持上述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退税手续”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收到定作鞋,通过电汇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受委托人的指令汇款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只是向税务局申报,还未退税。对“因江西进出口公司未全部清偿价款,经催讨未果”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催讨。对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定做鞋,增值税发票是委托人寄给上诉人的,付款是受到委托人的指令汇款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对“江西食品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腾丰公司款项x元”有异议,实际是x元,属一审法院笔误。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江西食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QQ记录50页,证明上诉人是收到委托人汇进的外汇后,凭委托人指令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合同关系。

2、永诚公司汇进外汇的水单二份,证明外汇是永诚公司汇进的,后通知上诉人付给供货的工厂。

3、腾立公司的进仓单、出仓单以及腾丰公司仓单共四份,证明货物是永诚公司收取的,不是上诉人收取的。

4、陈某写的欠条、腾立公司的起诉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不欠腾立公司的货款,亦不欠腾丰公司的货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QQ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永诚公司的水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腾立公司的进仓单、出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腾丰公司仓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陈某写的欠条、腾立公司的起诉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QQ记录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且无法证明在QQ上对话系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申请本院向福州永创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调查情况,以证明其是代理委托人出口货物,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委托人,其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调查取证。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西进出口公司是否应该偿还给被上诉人腾丰公司货款人民币x.36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偿还给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x.36元,理由同上述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偿还给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x.36元,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X号)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由于上诉人江西进出口公司对被上诉人腾丰公司提供的十一份增值税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且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对十一份增值税发票已审核通过。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在上诉人江西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的情况下,应推定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且与被上诉人腾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江西进出口公司提出其系受第三人委托,办理代理出口业务,属另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江西进出口公司已收取被上诉人腾丰公司提供十一份增值税项下货物价值x元,已支付人民币x.64元,尚未支付x.36元,上诉人江西进出口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腾丰公司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江西进出口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江西进出口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追加第三人不当,因上诉人与委托人之间关系,属另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请求并无不当。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是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江西进出口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作为本案审查的范围。而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判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隐名间接委托合同,第四百一十四条及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行纪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江西进出口公司关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审法院驳回追加第三人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法院部份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纠正,但对实体判决并不构成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食品进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荔琼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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