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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林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丙,女,现年50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6日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X及其代理人赵万杰,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9日,在林州市X镇X村,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X因房基地纠纷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将被害人郭某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郭某X的陈述,证人郭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提出司法建议追究同案犯郭某丁、张某戊的刑事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计10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某某票据20张合计x.54元;交通费票据1749.5元;饮食费29张899元;林州市中医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林州市振东汽车配件厂证明一份;林州金龙铸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赔偿清单一份,共计x.61元。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房基地是其的,生气打架是郭某X引起的,其没有打他。同意调解,但不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郭某甲打伤郭某X肩胛骨;(2)受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郭某甲家属报警,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其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辩称,其在旁边劝架了,没有参与打架,其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在林州市X镇X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将被告人郭某甲家的房基地掀坏导致二人发生殴打,被告人郭某甲用镢头朝郭某X左胳膊、身上进行殴打致伤,当天郭某X到林州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系左尺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安阳民心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住院32天,支付医某某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甲的陈述,郭某X拿着大锤、钎将我家建好的房基地弄坏,其就拿着镢头找到他家,开始郭某X拿石头砸其,其就用镢头砸了郭某X身上几下,被人扯开后,郭某X就又去把余下的房基地掀坏。儿子郭某丁、女婿张某戊没有参与打架。

被害人郭某X的陈述,其在自己家里,听到有人砸其家的门楼,出来后,看见郭某甲抡着镢头砸其家的门楼,后郭某甲就用镢头来砸其,其用胳膊一挡,镢头砸在其的左胳膊上,郭某甲又抡起镢头砸在其的右肩膀上。后郭某甲的儿子、女婿上来将其摁倒在地。

证人郭某X的证言,其看见郭某甲一家人在围着其父亲生气,其父亲郭某X的伤是郭某甲砸的。

证人郭某X的证言,当时其和弟弟郭某X都在家东边,到跟前时,其父亲和郭某甲差不多被人扯开了。其父亲郭某X的胳膊不能动。

证人郭某丁的证言,其和妹夫张某戊看见房基地被毁坏,其父亲便去找郭某X,其看见郭某X用石头砸其父亲的左手和右腿,其报了警,也不打了,后郭某X和他的儿子又去把根基掀坏了。父亲手上、腿上的伤是郭某X砸的。

证人张某戊的证言与郭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但其看见郭某甲用镢头打了郭某X胳膊一下。

证人郭某X的证言,其是郭某X的妹夫,当天其在西边和别人说话,听到有人喊“打架了”后,其就跑过去了,到那里后,其看见郭某甲手拿镢头往郭某X前乱抡,其就赶快上前拦住了郭某甲,随后双方就不打了。

8、证人郭某X、郭某X的证言与郭某江的证言相一致。

9、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证明;(2)鉴定结论,证实郭某X的伤构成轻伤;(3)伤残鉴定书,证实郭某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4)林州市中医某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证实郭某X系左尺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5)医某某票据,证实郭某X的住院支出。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殴打郭某X、郭某X的肩胛骨不是其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X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郭某X用镢头向被害人郭某X的胳膊、身上乱打。被人扯开后,郭某X即到林州市中心医某进行治疗,医某出示的当天住院证显示,郭某X左尺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综合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X的陈述与林州市中心医某出具的住院证明,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害人郭某X的左尺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系被告人郭某甲所为,故对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属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报警人虽系被告人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丁,但郭某丁的报警行为是其自发的,不是受被告人郭某甲的指示所为,且被告人郭某甲当庭拒不认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擅自对被告人郭某甲家的房根基部分拆除,是导致该案案发的主要原因,郭某X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由正通汽车零部件厂、金龙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郭某X、常翠香的工资证明,经本院对正通汽车零部件厂给郭某X出具的工资证明进行核实,该厂不能提供郭某X在该厂的出勤情况及领取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郭某X的误某某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制造业的年收入x元予以计算。对金龙铸造有限公司给常翠香出具的工资证明,因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常翠香的工资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确定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为x元予以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向本院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人郭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医某某x元、误某某x元、护理费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酌情处理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医某某、误某某、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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