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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凡英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凡英,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上思县X镇X村琴八屯。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方凡英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凡英、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在互相了解较少的情况下结婚。婚后被告态度恶劣,一直粗暴对待原告和亲属,双方经常吵架。原、被告结婚20多年,一直没有生育,因此被告对原告施加压力,采取拳打脚踢,虐待原告,被告曾多次用刀甚至斧头威胁追杀原告,原告用手挡住斧头时左手掌都被砍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江平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曾经写过保证书,但被告没有做到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以前确实有吵架过,现被告保证以后改正,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原、被告的年纪已经一大把了,父母的年纪也大了,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根本不识字,保证书上的手印不是被告盖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没有生育任何子女。近几年来,原、被告多次吵架和打架,双方从2010年4月24日(农历)分居至今。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方凡英与被告陆某某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年,可见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偶有争吵,但现被告已承认错误并愿意改正,因此只要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自身缺点,原告能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关注对方的长处,包容对方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凡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凡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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