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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荣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济源市荣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荣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荣昌公司赔偿其损失x.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荣昌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昌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苗先跃,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1999年到荣昌纺织公司工作,系细纱车间工人,荣昌纺织公司未为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02年6月25日14时30分左右,王某某上班期间到精梳车间拉纱,在等待期间,帮精梳车间一女工缠纱,伸手触摸正常运行的条并卷机皮辊(该行为违反其公司生产车间管理“十不准、四不动”的规定),致其右手被机器绞伤。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向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会以已过时效不予受理,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未进行工伤认定而不予受理。王某某称其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分别为受伤当天以“孔中和”的名义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背大面积软组织挫伤……,2002年7月30日出院;2004年4月1日,以右手外伤植皮术后功能障碍入住济源市梨林卫生院,在该院进行外伤术后指蹼成形及中指屈肌腱松解术,同年4月21日出院;2006年12月2日,以“杨某文”的名义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行右手外伤术后畸形矫正术,于2007年1月1日出院,医疗费均由荣昌纺织公司支付。王某某提供三次住院病历和录音资料,其中两份病历分别为孔中和、杨某杰。荣昌纺织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三份病历并非王某某的病历,不能证明王某某三次住院。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堂姐王某迎护理,系城镇户口。王某某的右手伤情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王某某要求的损失有:1、误工费x.6元,从2002年6月25日计算至2008年5月29日为2165天,31.44元/天(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2、护理费2640.96元,住院84天,31.4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15元/天计84天);4、残疾赔偿金x.30元(x.05元/全年×20年×30%);5、鉴定费1000元。王某某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王某某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荣昌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荣昌纺织公司作为王某某的用工单位,未为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致使王某某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王某某以人身损害要求荣昌纺织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中,王某某虽在工作时间受伤,但因其违反车间管理规定,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荣昌纺织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该院确定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荣昌纺织公司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荣昌纺织公司认为住院病历不能证明王某某三次住院,根据病历记载,三次治疗互相衔接,均系治疗右手外伤及术后手术,与录音结合,可以认定三次住院均系治疗王某某右手伤部,对王某某三次住院予以认定,王某某共住院84天。王某某要求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荣昌纺织公司有异议,王某某系农村户口,故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计算,从受伤至2008年5月29日(定残前一日)计2165天,误工费应为x.79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6元(3851.60元×20×年30%);王某某要求的护理费26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840元,以上损失共计x.35元,荣昌纺织公司承担80%即x.08元。王某某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应予支持,但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3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昌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x.08元;二、荣昌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3232元(系缓交),王某某负担2557元,荣昌纺织公司负担975元。

荣昌纺织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王某某上班期间不是为工作到精梳车间。王某某系公司细纱车间工人,岗位是拉纱,职责是把本公司粗纱车间加工的粗纱拉到细纱车间加工,王某某的工作任务与精梳车间生产根本没有任何联系。王某某擅自离开岗位和工作场所到相距细纱车间50米左右的精梳车间,并违反公司生产车间管理“十不准、四不动”的规定,伸手触摸正常运行的条并卷机皮辊,致其一只手被机器绞伤。2、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是以“申请人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并不是以未进行工伤认定而不予受理。3、原审认定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堂姐护理错误。事实上王某某住院期间,第一次由公司派人护理,第二、三次由王某某母亲护理,王某某母亲系农村户口,王某某的堂姐根本没有护理。4、王某某出院后又回到公司上班31个月,误工天数及误工费计算有误。二、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致使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以已过时效不予受理,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其不应承当承担责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非只有公司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王某某或者其直系亲属均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时效,责任应当由王某某自负,不应当公司承担责任,且王某某系非因工受伤。三、王某某以人身损害要求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是荣昌纺织公司的工人,主张工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只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在没有法律规定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其公司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有悖本条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王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王某某诉讼请求。即便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也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其公司并无过错,同样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荣昌纺织公司上诉所提出的问题在一审中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荣昌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荣昌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申报工伤,公司不为职工申报就是为了逃避承担责任。如果受到伤害的职工因单位未申报而得不到赔偿的话,则与立法精神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昌纺织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荣昌纺织公司2002年12月份-2007年8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公司该期间支付了王某某工资,原审计算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数额有误。

王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是通过银行代发,荣昌纺织公司应当提供汇款依据。

王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陈××证言一份,陈××到庭陈述:其在荣昌纺织公司细纱车间工作。王某某受伤当天,其拉纱到细纱车间后未见到王某某,听说王某某受伤后就赶到事故地点,发现王某某的手受伤。

荣昌纺织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亲眼看见王某某受伤的经过,且证人陈述车间机器的情况不属实,不应采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荣昌公司的申请对银行代发王某某的工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如下:2005年8月17日-2007年9月19日,荣昌纺织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为王某某发放了工资。

王某某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期间其支取有工资,但数额不符。

荣昌纺织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在此之前还通过农业银行为王某某代发了工资,据此不应计算王某某的误工费。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一、对荣昌纺织公司提供的2002年12月份-2007年8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系荣昌纺织公司制作的内部凭证,而其公司为职工发放工资是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予以发放,应以银行发放的相关记录为准。二、对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见到王某某受伤的经过,不能证明王某某受伤的原因。三、对本院调取的荣昌纺织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为王某某发放工资的记录,虽王某某认为数额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本院调查的记录为准。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2007年9月19日期间,荣昌纺织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为王某某发放了工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荣昌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虽然王某某本人存在违反车间管理规定的过错,但不影响工伤事实的成立,原审也依据王某某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了荣昌纺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荣昌纺织公司上诉称王某某非因工作关系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荣昌纺织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但因荣昌纺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致使王某某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王某某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要求荣昌纺织公司承担责任,原审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相应地支持了王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荣昌纺织公司上诉提出王某某住院期间并非由王某某堂姐护理的问题,因荣昌纺织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计算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源市直属支行的记录表明,2005年8月17日-2007年9月19日期间,荣昌纺织公司为王某某发放了工资,因此王某某不应再享受该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原审确定的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原审支持的2005年8月17日-2007年9月19日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8040.87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王某某的损失计算为x.48元,荣昌纺织公司应承担80%为x.38元。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济源市荣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x.3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系缓交),由王某某负担2482元,济源市荣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王某某负担232元,济源市荣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李某卫

审判员董慧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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