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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略);曾因流氓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25日从茶陵监狱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月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初至2009年4月初,被告人易某某10次入室进行盗窃,盗窃价值共计4776元,所得赃款217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抓获材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工商银行杨梅塘支行宿舍X号周飞雪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价值人民币476元的铂金戒指一枚、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海尔手机一台、面额100元的港币一张、面额1元的美元三张、老版人民币20余元。被告人易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所盗铂金戒指当给株洲市石峰区民生寄卖行。金戒指及金耳环一对则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石峰区天华首饰加工行。海尔手机以50元的价格销给本市中心广场二手手机市场的一个手机贩子,港币和美元按比例卖给这一手机贩子。

证明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多次供述在卷,交待其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进入周飞雪家盗窃何财物并怎么销赃,销赃后得赃款多少的事实,与失主周飞雪的报案及陈述什么时候被盗,被盗何财物的事实相吻合;2、失主周飞雪的报案和陈述在卷,证实在什么时候家中被盗何财物价值多少的事实,与被告人易某某的多次供述相一致;3、证人许冬明的证词在卷,证实在什么时候收到被告人易某某所要求典当的铂金戒指一枚的事实,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谢德强的证词在卷,证实在什么时候以什么价格收购被告人易某某送来的金戒指、金耳环的事实,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5、价格鉴定结论在卷,证实被盗铂金戒指的价值;6、收缴记录及失主收到铂金戒指的收条在卷,予以证实相关事实。

2、2009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冶三区X栋X号唐静租房,撬门入室,盗得现金10多元;之后,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冶三区X栋X号唐凤租房,撬门入室,盗得现金10多元。

证明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多次供述在卷,交待在何时何地采取何手段盗窃多少财物的事实,与失主的报案和陈述相一致;2、失主唐静、唐凤的报案和陈述在卷,分别证实在何时何地被盗多少财物,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予以证明上述事实。

3、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化单X栋X号刘红灯家,撬门入室行窃,未窃得东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刘红灯的证词在卷,分别证实相关事实。

4、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湘珠宿舍X栋X号唐建龙家,撬门入室,盗得黑色蓝屏摩托罗拉手机一台和民国老币15元,所盗手机被其销赃得款30元。

证明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多次供述在卷,交待其在何时何地盗窃何财物的经过与失主唐建龙的报案及陈述相吻合;2、失主唐建龙的报案及陈述在卷,证实何时何地被盗何财物的事实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5、200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湘珠宿舍X栋X号郭雨芬家,撬门入室,盗得黄金耳环一对和现金30余元,所盗金耳环一对销赃给株洲市石峰区民生寄卖行得赃款600余元。

证明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在卷,交待其在何时何地采取什么方式盗得多少财物得赃款多少的事实,与失主郭雨芬和证人许冬明的证词相互印证;2、失主郭雨芬的报案和陈述在卷,证实在何时家中被盗何财物且价值多少的事实,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同时与证人许冬明的证词相一致;3、证人许冬明的证词在卷,证实在何时收到被告人易某某送来的金耳环且给其多少现金的事实,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交待相吻合。

6、2009年4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化单X栋X号熊志刚家,采取撬门的方法入室,盗走煤气罐一个,后丢弃在该社区里的假山上。

证明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失主熊志刚的证词在卷,分别证实相关情节且能相互印证。

7、2009年4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化单X栋X号李思心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TCL滑盖手机。摩托罗拉手机被其销到本市中心广场二手手机市场,得赃款30元,TCL手机被其丢弃。

证明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在卷,交待在何时何地采取什么方式入室盗得两台什么型号手机销赃后得赃款多少的事实与失主李思心的报案和证词相吻合;2、失主李思心的报案及陈述在卷,证实其家中何时被盗什么型号的手机价值多少的事实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8、2009年4月5日早上5点多钟,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化单X栋X号胡盛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130余元。

证明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多次供述在卷,交待其在何时何地盗窃多少财物的事实与失主的报案和陈述相吻合;2、失主胡盛的报案和陈述在卷,证实其家中在何时被盗走现金130余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9、2009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化一区X栋X号李建红家,溜门入室,进入屋内行窃,盗得现金23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台,该手机被其销赃到本市中心广场二手手机市场,得赃款60元。

证明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易某某的多次供述在卷,交待其在何时何地盗窃多少财物的事实经过与失主的报案和陈述相吻合;2、失主李建红的报案和陈述在卷,证实其家中在何时被盗多少财物的事实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易某某入室盗窃10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776元,得赃款人民币2170元。

证明上述盗窃犯罪的其他证据有:1、破案经过和抓获材料在卷,证实根据被告人易某某在周飞雪家中盗窃时所留有的指纹印将本案告破并抓获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被抓后将其余九次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交待;2、对案笔录和被告人易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在卷,予以证实盗窃的地点;3、扣押收缴作案工具的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盗窃方式;4、被告人易某某的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系累犯;5、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其所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17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某的刑

期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上述罚金及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明月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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