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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鲍海军,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海军、李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范某某、唐某某于199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5日婚生一子范某龙。2004年2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载明: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同时约定,儿子范某龙随父亲生活抚养,母亲唐某某每月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元;由于双方无其它存款,只有购房一套由男方范某某享有。双方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因孩子生活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在公安机关2008年5月14日接处警登记表中显示,唐某某认为范某某对孩子不好,酒后到范某某家中将客厅中的一只大瓷花瓶及饮水机推倒并致花瓶摔碎,当范某某与其妻回到家中时,双方又发生撕扯。同年5月19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显示,范某龙回到范某某家中,因家中一直无人,遂报警,民警将范某龙带致所内,通知范某某,范某某拒绝接走范某龙。唐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范某龙的抚养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归唐某某和孩子居住,由范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范某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唐某某生活。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系单位集资所建,共计12万余元,离婚时已支付了7万元,余款在离婚后由范某某贷款支付,唐某某月工资为1900元,范某某月工资为1810元,范某某于2007年10月份再婚,再婚时女方带了一个四、五岁女孩。

原审认为,父母抚养孩子,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范某某在协议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在抚养婚生子期间,致孩子不能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接走,又拒绝从公安机关接回孩子,确实存在监护照顾不周之处,且婚生子范某龙已明确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对唐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起诉,予以支持。唐某某要求范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综合考虑范某某的收入和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以每月500元较为合适。唐某某请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约定,且已起过了必要的诉讼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唐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有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范某龙的抚养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由唐某某予以抚养,在唐某某抚养期间,允许父子相互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二、范某某自2008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范某龙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月的二十日前付清。2008年6月份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养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某某负担。

宣判后,唐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变更孩子抚养权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双方离婚时没有约定房屋的所有权,约定的仅是居住权;双方约定的“住房一套由男方享有”是附条件的,其前提是“儿子随父亲生活抚养”,若范某某不再抚养孩子,就没有资格再居住该房屋。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对双方共同的房屋一套进行分割。

范某某答辩称:唐某某在上诉状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事实做了大量虚假陈述;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房屋所有权已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唐某某以照顾孩子为由要求居住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唐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范某龙的抚养权,原审根据范某某的监护情况并征求孩子意见后,作出变更范某龙抚养权的判决,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应予维持。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关于购房一套由范某某享有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唐某某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条款,双方仍应遵照该协议条款的约定履行。唐某某称双方离婚时没有约定房屋所有权的主张,范某某并不认可,从协议条款中又不能明确看出,唐某某也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且双方均认可范某某至今尚未取得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原判驳回唐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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