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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65岁,汉族,Im河区退休干部。

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殷某、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因双侧腰部肿痛不适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被该院确诊为双肾结石并双肾积水。同月23日,中心医院在未征得原告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之前,单方为原告行“左输尿管切开取石术”。5月22日,来院拔除双丁管,6月4日,行“右侧微创经皮肾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并于同日,才让原告补签4月23日实施手术的同意书。在其手术记录中显示:冲洗肾盂,未见结石流出,冲洗输尿管上端,证实通畅。原告6月13日出院,共住59天。2008年7月22日,原告因左侧腰部肿胀不消,疼痛不止,高热不退,再次入住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左输尿管上段狭窄,并左肾重度积水合并感染,为原告引左肾穿刺引流,引流出浓液,给予抗炎对症治疗。后因复查时发现左肾积水严重,中心医院便以原告“患有疑难杂症,我们治不了”为由,强行停医停药,原告无奈于2008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71天。出院不久,原告再次出现高热,腰部绞痛、恶心、呕吐等症状,中心医院行抗炎治疗不见效果。为进一步治疗,于2008年10月13日入住北京电力医院,确诊:1、左肾积水并感染,2、左肾功能重度受损(近似无功能);3、双肾结石;4、右经皮肾镜腔内碎石。10月23日,电力医院为原告行“左肾切除术”,10月31日出院,共住18天。原告因术后刀口不愈合,反复出现左腰脓肿,有脓性分泌物,曾在电力医院门诊间断伤口换药治疗,伤口逐渐形成窦道,无发热、咳嗽情况。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又再次入住信阳中心医院,进行换药、抗炎对症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共住35天。至此,原告先后在医院治疗并住院186天,花费医疗费x.93元。目前,原告刀口仍不愈合,前期术后的各种异常症状间断性地反复出现,器官组织损伤所导致的功能障碍日趋严重。2009年8月12日,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医疗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答辩期。2、我院对原告的伤情诊疗没有过错,河南检苑的鉴定是从书本到书本的鉴定,不能成立,且没有陈述过错程度,这不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一个专业问题,我们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其为治疗自身疾病而花费的,不属于我们应当赔偿的范围。4、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程度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黄某乙因双侧腰部肿痛不适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该院初步诊断为:双肾结石并双肾积水。同月23日,中心医院为原告行“左输尿管切开取石术”,5月22日,拔除双“丁”管,6月4日行“右侧微创经皮肾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6月13日出院,共住59天。2008年7月22日,原告因左侧腰部肿胀不消,高热不退,再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左输尿管上段狭窄,并左肾重度积水合并感染。该院为原告行左肾穿刺引流,引流出脓液,给予消炎对症治疗。2008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71天。2008年10月13日,原告又因高热、腰部绞痛等症状,入住北京电力医院,该院诊断为:1、左肾积水并感染;2、左肾功能重度受损(近似无功能);3、双肾结石;4、右经皮肾镜腔内碎石术后;5、左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后。同年10月23日,电力医院为原告行“左肾切除术”,10月31日出院,共住18天。原告因术后刀口不愈合,反复出现左腰脓肿,2009年7月4日,原告又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换药,抗炎对症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至此原告前后共计住院治疗186天,花费医疗费x.93元。2009年8月12日,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因要求赔偿无果,遂将信阳市中心医院和北京电力医院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9日,依据原告黄某乙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电力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对黄某乙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2月25日,该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定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信阳市中心医院对黄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北京电力医院对黄某乙“行左肾切除术”无过错。

2010年5月10日,原告黄某乙撤回对北京电力医院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有两个女儿,长女何燕已成年,次女何蕊,生于X年X月X日,现就读于信阳市第三高级中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的病历、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10)X号鉴定意见书撤诉申请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乙因病入住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后,被告本应向患者提供及时、周某的医疗服务。双方因医疗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后,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患者黄某乙的双肾结石并双肾积水,被告应首选保守治疗方案,必要时再行手术治疗,被告选择手术治疗的方式存在考虑不周某,被告对原告黄某乙最终的脓肾,并致左肾切除有过错,信阳市中心医院对黄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对黄某乙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患者黄某乙本身的疾病发展也是造成其身体损害的原因,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以三七开比例划分为宜。原告黄某乙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具体确定为①医疗费x.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②误工费39.38×186=7324.68元,原告住院186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9.38元计算,③护理费8781.06元,原告住院186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按47.21元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6×30=5580元,每天按30元计算。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⑥营养费3720元,原告住院186天,每天按20元计算。⑦残疾赔偿金20×x×40%=x,原告七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⑧被抚养人生活费2年×9567元/年÷2人=9567元,原告次女何蕊尚未成年,按2年计算。⑨鉴定费45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x.67元,结合本案,以三七开比例划分,即由被告承担损失的70%,原告自担30%,即被告赔偿原告x.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x.3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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