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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亦是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同案人暨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本案被害人。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李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城厢区X镇X村水度李某华食杂店与李某及同案人李某腾(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腾因本村X村民委员会主任一事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经李某等人劝阻后二人离开食杂店,被告人李某甲到附近李某己家。但同案人李某腾却持西瓜刀赶到被告人李某甲家找李,同时打电话给同案人黄某松(另案处理),叫同案人黄某松和当时与黄某一起睡觉的被告人周某乙及同案人周某丙(另案处理)前去帮忙打架。因被告人李某甲不在家,同案人李某腾遂离开,途经宫利村水度桥时遇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及同案人黄某松、周某丙也赶到水度桥,同案人李某腾即伙同同案人黄某松、周某丙共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其胞妹李某戊拉回家。同案人李某腾又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及同案人黄某松、周某丙追到被告人李某甲家门口,同案人李某腾在踢被告人李某甲家的铁门时,把准备开门的被告人李某甲父亲被害人李某丁撞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四人冲进屋内,同案人李某腾等人又殴打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遂从里屋操起家中的一把菜刀朝同案人周某丙的腹部砍去,致同案人周某丙脾脏真性破裂致重伤六级伤残。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作案工具菜刀被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李某丁、周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周某乙、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乙、同案人周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同案人李某腾等人冲进其家对其进行殴打时,其持刀砍向同案人周某丙腹部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持刀砍周某丙及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在华亭镇X村水度桥伙同同案人李某腾、黄某松、周某丙共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仅有同案人周某丙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该指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乙的辩解予以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于2009年9月8日至同月24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35元;同月9月22日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花去鉴定费100元;2010年1月2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属六级,花去鉴定费650元。上述事实有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单、手术记录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予以证明。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于2009年9月8日至同月18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x.2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同年12月1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上述事实有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予以证明。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乙的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及同案人周某丙、李某腾、黄某松具有伤害被告人李某甲的不法行为,被告人李某甲面对不法侵害持刀砍击同案人周某丙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同案人周某丙重伤及六级伤残的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无罪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告人李某甲轻伤、被害人李某丁轻伤及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轻伤的后果是其在华亭镇X村水度李某华食杂店与同案人李某腾喝酒时被李某椅子和石头砸造成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轻伤结果不应由被告人周某乙共同承担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乙应对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害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某乙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审判期间,其亲属自愿代其预交赔偿款x元,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某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5元;护理费906.1元(53.3元/天×1人×17天);误工费7355.4元(53.3元/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残疾赔偿金x元(6680元/年×10年);鉴定费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虽未能提供营养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主张交通费246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连号票据,缺乏客观性,但考虑其住所与住院治疗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及同案人对案发起因有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总额的80%即x.0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总额的20%即x.77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3元;护理费586.3元(53.3元/天×1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残疾赔偿金9352元(6680元/年×14年×0.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住所与住院治疗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53元。根据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应当对赔偿总额的20%即4491.5元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x.53元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受伤害时已满六十周某,故其请求误工费5010.2元,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零三百六十三元七角七分。四、被告人周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五角(已交纳),并对赔偿总额一万七千九百六十六元零三分承担连带责任(已交纳人民币五千五百零八元五角)。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其没有持刀砍周某丙,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在同案人李某腾等人冲进其家对其进行殴打时,其持刀砍向同案人周某丙腹部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同案人周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持刀砍周某丙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及同案人周某丙、李某腾、黄某松具有伤害上诉人李某甲的不法行为,上诉人李某甲面对不法侵害持刀砍击同案人周某丙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同案人周某丙重伤及六级伤残的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上诉人李某甲轻伤、被害人李某丁轻伤及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应对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害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原审审判期间,其亲属自愿代其预交赔偿款x元,应当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原审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原审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及同案人的严重过错行为,对上诉人李某甲量刑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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