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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南某某诉称,刘某某于2004年在广西南某承包工程,租用我们机械,应付费用x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刘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某市承包工程期间,租用李某某、张某某、南某某三人的挖掘机进行施工。2007年3月12日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南某机械租赁费(老南、李某某、小涛)叁万元整。但该款后经催要,刘某某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南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主张租凭费,有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南某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某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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