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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于2010年4月2日询问了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通知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教学楼施工单位为莆田市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教学楼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总工程款x元已于2009年2月13日全部付清。该校新厕所由新县村委会承建。2003年2月19日,林某某与周某甲签订《泥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述教学楼泥工项目按分项发包给林某某,并约定分项单价:砖砌体每立方米45元,外墙水泥拉毛不除洞口每平方米7元,内墙粉刷白灰每平方米5.5元(不包括窗洞口面积),地面水泥沙浆盖面每平方米4.5元,楼梯踏步每步10元,外墙贴砖每平方米20元,内墙贴磁砖每平方米13元,明沟每米10元,屋面隔热板每平方米5.5元,三、四层地面铺地板砖每平方米8元。2003年5月20日,林某某与周某乙签订《泥工合同》一份,约定该校新建厕所泥工项目按分项发包给林某某,并约定分项单价:砖砌每立方米45元,外墙水泥拉毛不除洞口每平方米7元,内墙粉刷白灰不包括窗洞口面积每平方米5.5元,水泥沙浆盖面每平方米4.5元,天沟每米10元,墙面、地面贴砖、砌砖每平方米18元,明沟每米10元。上述二份合同付款办法均为:按分项进度预付工程量80%提取工资款,剩余20%工资款工程完工后付清。上述工程已付给林某某工资款x元。林某某认为按合同计算周某甲、周某乙尚欠其工资款x.95元。诉讼期间,林某某承认新建厕所部分未完工,并承认上述工程量至今尚未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某某提供的二份《泥工合同》虽明确约定施工分项单价,但双方对工程施工量尚未确认,林某某自己也承认新建厕所部分其未完工,且林某某已收工资款x元,故林某某主张尚欠工资款x.95元未付,不予认定。对于工程工资款具体数额,双方结算确认后林某某可主张权利。综上,林某某现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某甲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由林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承包施工的教学楼、厕所泥工项目工程量及工资款,虽因被上诉人不肯结算,但有据可查,可以根据《泥工合同》、新县中心小学通过的验收资料、工程决算书及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等理算确定,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在限期内结算。二、即使本案存在“双方对工程施工量尚未确认,林某某自己也承认新建厕所部分其未完工”的情形,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x.95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x.9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二份《泥工合同》虽明确约定施工分项单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施工量尚未确认结算,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工程施工量。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x.95元未付,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上诉人的起诉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经上诉人举证和法庭依职权调查取证,仍无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不具备实体上的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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