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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兰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业部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省内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代表人窦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支公司理赔主管。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业部(缺席)。住所地,内乡县X路(县财政局对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业部(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吉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丈夫朱占宗生前于2009年7月28日在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办理了福如东海终身保险(A款)(分红型)合同,并一次性交纳了15年的保费4970元,保险金额为x元,受益人为原告张某某。后我丈夫朱占宗于2009年农历12月29日因突然摔倒致死,因朱占宗生前投保我不知道,近来我在家收拾杂乱东西发现该保险单,得知我丈夫朱占宗在被告处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保单及缴费手续,以证实投保人朱占宗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内乡县X镇X村委会证明及内乡县X镇派出所死亡证明,以证明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

3、朱占宗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本,以证实投保人与原告系夫妻。

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投保人系带病投保,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亦未及时报案,未及时通知本公司,不能赔偿。

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人投保书,以证实其未履行如实告知其患病。

2、内乡县人民医院病历,以证实投保人入院治疗的事实,诊断为食道癌。

3、体检通知书,以证实癌症不是体检内容,而是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检查均是常规检查。

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缺席无答辩。

本院依法对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业务员王爱勤进行了调查。

庭审中,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保险公司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出具人签字,没有证实是意外摔倒,与起诉事实不符,对王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不能证明是意外死亡,不符合理赔条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投保人如实告知,已经公司指定医院体检,对病历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而投保人朱占宗本人的病历中被告知人是朱国宗,朱占宗并不知情,其也不知道其患有癌症,对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提交证据3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村委会证明与王店镇派出所的证明可相互印证,对该证据2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本院调取笔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认为调取不合法,按笔录所述有关问题已经给投保人讲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告一直联系不到王爱勤。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投保书、保险单、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及体检通知书均可证实王爱勤系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业务员其与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请求王爱勤出庭作证或对其进行调查客观存在困难,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原告申请对于投保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被告业务员进行调查并不违法,兼于业务员王爱勤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就其在该调查笔录中所作的对原告不利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3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朱占宗向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交保险费为4970元。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签发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型)(分红型),该保险单主页载明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申请,按下列条件承保:投保人被投保人为朱占宗,张某某为第一顺序收益人,受益份额为100%,主险为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初始基本保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28日至终身,保险费为4970元,交费期间为2009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交费方式为年交。

另查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向投保人、被投保人朱占宗提供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载明:你与我们的合同1.1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2.3、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2.4、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与所缴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4.2、保险事故通知您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5.2、如实告知。订立合同时,本公司会向你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本公司会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如果您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所缴保险费您或被保险人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缴保险费。

再查明:王爱勤系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的业务员。投保人、被投保人朱占宗于2010年2月12日因病死亡。原告张某某系第一顺序受益人,收益份额为100%。

本院认为,投保人朱占宗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之间福如东海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而依照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单、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专用发票,投保单、福如东海A款终身保险(分红型)条款等书面证据并佐证投保人朱占宗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就投保人朱占宗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福如东海终身寿险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投保人朱占宗已按照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交付15年保险费497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也予以接受,故投保人朱占宗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之间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其相应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业务员王爱勤称是投保人看不见字,是她本人讲给朱占宗听的。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朱占宗履行订约说明义务,而对该条款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应视为被告未向投保人朱占宗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实际上是死亡保险与其他人身保险结合的险种,而死亡则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投保人朱占宗因病死亡系承保范围的事故。原告张某某是保险全额收益份额100%的第一顺序的受益人。而保险单载明初始基本保额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向其赔付x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朱占宗带病投保,驳回起诉请求。依照有关规定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在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朱占宗看不见字,就合同的问题是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业务员王爱勤给其讲的,而并非是其阅读后签字。而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向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朱占宗是否带病投保不具有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及时报案,不能赔偿。依照合同约定,投保人朱占宗或受益人张某某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被告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依此约定,原告未及时报案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导致被告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而并非被告拒赔条件。因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义务由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业部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吉密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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