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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诈骗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48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9月9日依法移送清流县公安局管辖,同年9月1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9月9日依法移送清流县公安局管辖,同年9月1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公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在江西瑞金共谋到福建行骗,购买了作案工具信件、手机卡((略),由刘某保管)、“藏宝图”、门某和微型收音机改装的“探测仪”及假元宝、假金佛,并商定“由刘某扮摩的司机、李某扮寻宝人。”

200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刘某两人骑被告人李某的赣B—(略)两轮摩托车从江西瑞金来到清流,入住清流清龙旅社。2004年7月2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骑赣B—(略)两轮摩托车到嵩口范元“烟塘坑”路段时,遇到正在路边放牛的陈某,刘某停下摩托车,李某上前以其爷爷解放前在附近山上埋下“宝物”,让陈某帮助寻找,找到后给其报酬为由,骗取陈某的信任后,拿出事先准备好“藏宝图”让陈某带其到“烟塘尾”山上。被告人李某把事先准备好的“探测仪”——微型收音机交给陈某,说这是很贵重的仪器,只要探到埋东西的地方就会响。在陈某拿着“探测仪”往坡下走二三十米的时候,李某海云按下了装在自己口袋里的门某按钮,陈某手上的“探测仪”响了起来。李某说东西就藏在这里,要求陈某回家拿锄头来挖。乘受害人陈某在挖掘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乘其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假金佛和一个假元宝投入所挖出的泥土中,并谎称“宝物”已挖到了。李某以要给陈某报酬但身上钱不够为由,要求陈某借其(略)元人民币,“宝物”由陈某保管,等其回去凑够钱再回来赎。陈某带着“宝物”回家取钱,当天下午3时许,陈某带了(略)元人民币回到山上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刘某当天就直接携款回到江西瑞金。

200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用事先准备的手机((略))打电话给陈某,称其在回家路上要交保险押金,身上的钱不够为由,骗取陈某汇6000元人民币到其指定的“刘某银”户头上(由刘某用假身份证开的);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又打电话给陈某,称其在途中出了交通事故为由,骗取陈某再次汇2000元人民币到其指定的“李某发”户头上(李某用假名开的)。至此,被告人李某、刘某共骗取受害人陈某(略)元人民币,每人各分得9000元人民币,该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李某、刘某于2004年8月13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查获,2004年9月9日依法移送清流县公安局管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诈骗伪造的信件、“藏宝图”、门某、微型收音机改装的“探测仪”、假元宝、假金佛,东信手机、科健手机各一架、宗申摩托车一辆,旅客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二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计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没有退清赃款,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8月13日起至2005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8月13日起至2005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略)元,向被告人李某追缴9000元,向被告人刘某追缴9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

四、信件一封、“藏宝图”一张、门某一个、微型收音机改装的“探测仪”二个、假元宝一个、假金佛五个、东信手机、科健手机各一架、宗申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洪标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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