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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何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98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慈利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慈利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8)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9)慈民一重字第X号判决,周某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4月18日,原告周某到被告何某处购买了金健种业Ⅱ优117杂交水稻种子2.5公斤,付种子款人民币55元。原告育种后,以稻种仅部分破胸为由向被告反映稻种质量问题。同年同月30日被告再次卖给原告破胸的Ⅱ优117稻种2.5公斤,原告付种子款人民币50元。3天后,原告又以仅少数杂交稻秧露出水面、秧苗全未长根为由,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并要求退赔种子款人民币105元未果。为赶上插秧季节,原告遂到慈利县X镇农科站补种,当季秧苗长势很好,但原告称因延误季节致当季稻谷减产350余公斤。

另查明,湖南省金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南省常德市工商局依法核准的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种苗的生产、销售、推广农业高新技术开发的企业法人,并持有湖南省农业厅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2006年9月该公司依法生产的Ⅱ优117杂交稻种子于同年12月15日经该公司检验合格,并取得湘常德市字第x号合格证。2006年12月25日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中心向湖南金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调运Ⅱ优117杂交稻种子时,经湖南省常德市植保植检站检疫后颁发了植物检疫证书、并准予调运。2007年1月4日湖南金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布了2006年12月小包装种子检测结果明细表,其中Ⅱ优117杂交水稻种子合格。2007年3月22日常德市农业局对2006年生产杂交稻种子质量监督检测结果进行了通报,抽检的Ⅱ优117杂交稻种子全部合格。2008年7月21日慈利县种子管理站证明,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中心外调的Ⅱ优117杂交水稻种子没有送检。周某从何某处购买的种子系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中心从湖南金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购进,该批种子属于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

原审认为,周某从何某处购买的是合格的Ⅱ优117杂交水稻种子。虽然该批种子未交慈利县种子管理站检疫,何某、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中心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无权销售种子,但依据我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调运或邮寄出县的种子附有检疫书即可,并未限制性规定需相关种子入境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同时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告关于Ⅱ优117种子没有依法送检及被告何某没有种子经营许可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周某所购买的Ⅱ优117种子生产、销售及检疫手续齐备,由此对被告何某而言便充分证实该批量种子质量合格。同时,刘某某、兰某某等人证言亦能佐证当季在被告处购买的Ⅱ优117种子无质量问题。由此,原告主张Ⅱ优117种子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种子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不能认定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相应的损害赔偿便无从谈起。退一步讲,即便产品存在缺陷,则也应由原告就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提供当季作物减产和延期误工的证据,因此,要求赔偿减产和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种子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亦无其他损害后果的事实证据证实,亦不能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上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周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因误工致使农业减产、差旅费以及种子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中旬和下旬,周某两次到被上诉人何某处购买Ⅱ优117杂交水稻种10公斤,合计105元。因种子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告退返种子款,被告一直不理。近三年来,因常年上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0余元,误工400余天,损失x元,差旅费7000多元,共计x元。被上诉人何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举证时效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穗种子销售信誉卡。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4月18日在被上诉人处购Ⅱ优117稻种2.5公斤,单价22元,共计价款人民币55元。

2、金健种业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证明Ⅱ优117经厂家检验是合格的,但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是否经种子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不清楚。

3、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部收据1份。证明上诉人所购买被上诉人的种子与2007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到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部购买的种子不是同一批次的,是否合格,并不清楚。

4、慈利县江垭农业服务中心农贸市场经营部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5月4日补购种子2公斤,单价人民币14元,计人民币28元。另说明上诉人前2次购播稻种不成功,第3次购播稻种才成功。

5、慈利县种子管理站证明。证明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部调进的Ⅱ优117杂交稻种未向该站送检。

6、Ⅱ优117品种简介,证明上诉人所购种子与抽检的结果不符,是陈种。

被上诉人何某在一审中辩称:其销售的Ⅱ优117稻种是从常德金健种业购来的,经种子检验站检验合格。上诉人诉称出水杂交秧未长根,不符合农业常识,诉称内容显属捏造。为此,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上诉人任何某济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带来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举证时效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农业(2007)X号文件。证明湖南金健种业有限公

司生产的Ⅱ优117稻种经常德市农业局检验合格,并且进行了通报。

2、2006年12月小包装种子检测结果明细表。证明Ⅱ优117种子是经检验合格的。

3、证人唐方华及慈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证明上诉人当季生产没有减产。

4、湖南金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被上诉人何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种子生产、销售渠道合法。

5、证人刘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及相关销售信誉卡。证明刘某某、兰某某所购种子与原告一样,但都没有质量问题。

6、慈利县种子管理站关于周某所购Ⅱ优117种子包装的认定。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Ⅱ优117水稻种子是通过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中心从湖南金健种业公司购进的,并且属于不再分装的小包装合格种子。

7、植物检疫证书。证明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部所调进的Ⅱ优117杂交水稻种子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湖南省植保植检站检疫。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双方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①、②、⑤被上诉人不持异议,该3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③即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中心的收据在时间上后于上诉人购种时间,虽然被上诉人能作出解释,但不能由此推定该种子就是同一批次的种子,该证据虽有慈利县种子管理站的证明佐证,但不能作为唯一有效证据采信,不能当然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证据④所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的,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⑥即包装袋上Ⅱ优117品种简介所标明的数据与Ⅱ优117种子检测数据实际上是一致的,只是显示方式不同,品种简介的质量指标为纯度≥96%;净度≥98%;发芽率≥80%;水份≤l3%,而检测数据为纯度98%;净度99.7%,发芽率83%;水份12%。为此,证据⑥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①、②、④、⑥、⑦均由Ⅱ优117种子生产、销售及检疫部门提供,证据①能证实常德市农业局于2006年对在常德市范围内生产和外调的杂交种子进行了抽检,其中湖南金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Ⅱ优117种子为合格种子。证据②能证实湖南金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种子生产厂家也履行了种子检测义务。证据④能证实湖南金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种子生产和经营的行政许可,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另外被告何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有销售农资的个体经营权。证据⑥能证实Ⅱ优117种子属于不再分装的小包袋种子,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5公斤Ⅱ优117种子就是通过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中心2006年12月25日从湖南金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同一批种子。证据⑦证实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中心从湖南金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调运Ⅱ优117种子时,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常德市植保植检站签发了检疫证书并准许调运。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客观,与案件相关联,除证据⑥外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证据③主要证实上诉人当季生产没有减产,就此上诉人没有提供反证,亦没有主动完成举证义务,为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证据⑤系证人证言,有相关种子销售信誉卡佐证,能证实证人刘某某、兰某某2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Ⅱ优117种子,没有发生质量问题,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兰某某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种子就是与上诉人购买的相同的种子,该证据不能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周某从何某处购买的种子系2006年12月25日,慈利县三农科技服务中心从湖南金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调运的Ⅱ优117同批次种子外,其他认定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周某从被上诉人何某处先后两次购买了5公斤Ⅱ优117种子后,被上诉人何某华没有对销售的种子建立齐全经营档案,对不齐全的经营档案也未保存二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作为消费者,先后两次在被上诉人何某处购买Ⅱ优117杂交水稻种子,经崔芽后上诉人周某认为有质量问题,并先后两次上门携带自认为被上诉人何某销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稻种,要求退还种子款,被上诉人何某认为种子没有问题,是上诉人周某技术问题而不予退款。被上诉人何某作为种子经营者没有按照《种子法》的要求,履行向种子使用者上诉人周某提供该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义务,也没有按《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建立和保存种子经营档案的义务,导致上诉人周某在其处购买的种子是否出现了质量问题还是栽培技术问题无法查清,被上诉人何某的上述经营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返还上诉人周某购买的种子款105元,其请求应当支持,原审驳回该请求不当。上诉人周某作为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使用过程中没有尽到对购买Ⅱ优117杂交水稻种子必要的注意义务,当其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时,没有马上采取措施,将留存的种子和不发芽不长根的种子封存,留作鉴定时用,导致因没有种子标本而无法对其购买的Ⅱ优117杂交水稻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诉人周某应承担相应过错和举证不能的责任,既然不能认定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周某又未提供当季作物减产和误工的证据,因此,要求赔偿减产和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种子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亦无其他损害后果的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另上诉人周某要求赔偿上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9)慈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某返还上诉人周某购买Ⅱ优117杂交水稻种子款1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50元,上诉人周某负担50元,上诉人周某负担的50元受理费本院决定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段智敏

审判员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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