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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陆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上思县平广林场职工,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成年,壮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陆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上旬,被告得知原告等6人在平广林场平广站有松林发包割松脂,于是被告便与原告等6人联系,找来陆某锦与原告等6人承包割松脂。2007年3月12日陆某锦与原告等6人签订割脂合同书,并交了2000元采脂押金给原告保管。当年采脂结束后,陆某锦没有提出验收,也未催要押金。2008年4月2日,被告领走了采脂押金2000元。被告是陆某锦的采脂介绍人,原告以为被告领完押金后会给陆某锦的。此事过了一年半的时间,直到原告收到陆某锦的诉状后才知道被告未把采脂押金交给陆某锦。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采脂押金2000元给原告;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元押金费的事实;2、《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已退还陆某锦押金2000元的事实;3、《割脂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陆某锦签订采脂合同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2日,陆某锦与包括原告在内等6人签订了《割脂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陆某锦交纳押金2000元,押金由黄某乙保管,采脂期满后如陆某锦不违反合同的第二项规定,押金2000元就如数退回给陆某锦。2008年4月2日,原告依约将2000元押金退给被告陆某某,但陆某某并未将2000元交给陆某锦。2009年10月23日,陆某锦将原告等6人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由黄某乙退还陆某锦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陆某某并不是割脂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原告黄某乙退回的押金2000元,被告应将押金交给陆某锦,但被告却私自将该押金占为己有,因此被告占有的押金2000元属于不当得利。陆某锦起诉原告等6人后,经本院调解,由黄某乙退还陆某锦押金2000元。原告黄某乙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陆某某返还其私自占有的2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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