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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乙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莆田市涵江区保尾“吓六”扁食店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丁不备之机抢走其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诺基亚721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6元)和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6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驾车逃窜至涵江区治安拘留所附近,被联防队员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及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王某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汤某某、张某丙、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4时许,上诉人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王某丁的事实,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汤某某、张某丙、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甲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基于上诉人王某甲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以及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已予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原判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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