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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河市XX有限公司拆迁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现年44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一审第三人漯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拆迁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6日作出的(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市建委委托代理人赵来阁、崔静勇,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8日市建委就王XX与漯河市XX有限公司拆迁补偿争议作出了漯建字(2005)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王XX不服,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4年4月8日,XX公司与王XX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XX公司向市建委申请行政裁决,市建委受理后通过听证程序作出漯建字(2005)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9月,XX公司申请改造勤俭街区域,计划建设豫南商业步行街,该公司取得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经营委托书以及市工商银行资金证明后,向市建委递交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于2002年10月30日取得了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11月1日,XX公司与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委托漯河市拆迁公司负责勤俭街区域的补偿安置工作。2002年11月25日,XX公司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建评估公司)对该区域进行拆迁评估。2003年6月10日,市建委发布了漯建拆(2003)X号《关于人民路西段北侧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通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与安置标准等事项予以公布,搬迁期限为2003年6月10日至9月10日。本区域的拆迁工作开始以后,XX公司和市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豫建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717.2元(不含室内装修及附属物),与被拆迁人王XX进行协商,未达成搬迁协议,致使房屋至2005年5—6月份拆除。被拆迁人王XX的房产位于人民路工商银行家属楼北楼X楼,此楼于1992年建成,通走廊,产权面积为90.74平方米,其不愿意搬迁的理由是每平方米应按1000元补偿,装修及附属物另算。但王XX拒绝对其房屋进行丈量,且不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使房屋装修和附属物的数量无法认定。鉴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市建委认为:第一,勤俭街区域拆迁改造是市政府的重要规划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拆迁人王XX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和房屋拆迁管理,按期搬迁。第二,本次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统一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是合法的,王XX提出每平方米补偿1000元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XX公司认为不能接受,市建委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市建委对王XX家庭的调查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经济补贴。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以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据漯河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关于对勤俭街旧城改造拆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市建委作出如下裁决:一、拆迁补偿:豫建评估公司对本拆迁区域房屋的评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本次裁决的重要依据(豫建房估字(2003)第0702—X号)。砖混房屋=717.2元×90.74平方米=x元。二、附属物补偿:待房屋装修和附属物数量认证后计算其价值。三、水电补助费300元,搬迁补助费500元。四、被拆迁人王XX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应当配合拆迁人XX公司和市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对其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调查丈量,并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市拆迁公司应当根据对王XX房屋的调查丈量结果进行补偿结算。五、被拆迁人王XX房屋的拆迁补偿、附属物补偿、水电补助、搬迁费等费用由拆迁人XX公司支付,拆迁当事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结算完毕。六、经济补贴:由拆迁人XX公司根据被拆迁人王XX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照顾。七、被拆迁人王XX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该裁决作出后已送达给王XX,并告知其有申请复议及起诉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市建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2年10月30日,市建委为XX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10月31日,市建委为XX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4年11月1日,市建委为XX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建委称以上三份许可证主要证明XX公司实施拆迁是合法的。通过质证王XX对此有异议并称2002年10月10日市建委在为XX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时,XX公司没有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建委为其颁发拆迁许可证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市建委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不合法。二、市建委发布的《关于人民路西段北侧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通告》,通过质证王XX对此有异议并称拆迁通告没有补偿标准,没有产权调换,程序违法。三、市建委提供的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表作为对王XX房屋补偿标准的依据。通过质证王XX对估价报告有异议并称2005年3月11日召开的听证会,分户评估有效期自2003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4日,估价人员没有对拆迁房屋进行实地丈量和拍照,分户估价报告表中没有附件和评估师声明,评估结果中没有含土地价格。四、市建委还提供了2005年3月14日漯河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勤俭街旧城改造拆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合格,估价方法正确,符合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估价结果的确定基本合理,估价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市建委称该鉴定意见是其作出裁决的依据,鉴定意见市建委无权更改,王XX起诉市建委是不全面的。通过质证王XX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称鉴定意见必须有三人以上的单数注册会计师组成,必须加盖注册会计师专用章,注册会计师没有查勘现场,估价结果没有公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庭审结束后王XX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

一审认为:勤俭街区域拆迁改造是市政府的重要规划项目,XX公司与被拆迁人王XX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XX公司已取得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市建委依据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即可。庭审中王XX称XX公司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因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又是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它只是市建委作出行政裁决的一个依据,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因此,王XX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王XX称估价报告是XX公司擅自委托评估,市建委裁决是2005年作出的,但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2003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4日,因此该裁决依据的是无效的估价报告。漯河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是三人以上的单数注册会计师组成,没有加盖注册会计师专用章,注册会计师没有勘查现场,估价结果没有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另外拆迁通告没有载明补偿标准及产权调换程序也违法。法院认为估价报告的作出是XX公司委托豫建评估公司作出的,根据法律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行人王XX都可以委托,可共同委托还可以分别委托,还可以申请重新评估,被拆迁人王XX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关于评估委托问题与市建委无关。2003年6月10日市建委发出拆迁通告,拆迁通告一经发出,对XX公司及被拆迁人王XX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拆迁通告规定的义务,估价报告只要在有效期内就仍有效,它只是作出裁决的依据,不存在失效问题,拆迁房屋一经颁发拆迁许可证,发出拆迁通告,估价也必须在此期限内估价,估价时间是统一的,拆迁通知规定的搬迁期限是2003年6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时间是2003年6月10日,与搬迁起始日相吻合,且估价报告得到了漯河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认可,鉴定意见是市建委作出裁决的依据,市建委对此无权更改,所以市建委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补偿,裁决并无不当。王XX认为鉴定意见违反了建设部建住房(2003)X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意见”。即该意见对施行前已经实施的拆迁行为无溯及力,本案的拆迁行为是2002年,因此该意见对本案不适用,所以王XX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市建委作出的裁决是基本正确、合法的。但该裁决第六条“经济补贴由拆迁人XX公司根据被拆迁人王XX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照顾”,表述不确切,没有具体的补贴标准,易引起歧义,不易执行,市建委应予更正。王XX申请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建字(2005)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中一、二、三、四、五、七项所确定的事项。二、撤销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建字(2005)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中第六项所确定的事项,限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该项重新作出裁决。案件诉讼费500元,王XX负担400元,市建委负担100元。

上诉人王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漯建(2005)X号拆迁裁决违背了河南省拆迁条例和建设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的有关规定,XX公司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不明确,鉴定人无鉴定资质。2、一审诉讼费500元应改为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漯建字(2005)第X号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漯建(2005)X号行政裁决书,是市建委在电视公告送达和召开裁决听证会以后作出的,对此各级法院在判决时都给予了肯定。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项的要求,“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房屋早已腾空,全家人搬到其它地方去住,市建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市建委采取了电视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于2005年3月11日上午9时在源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召开了行政裁决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有市人大、市政协、市直有关部门、市两级人民法院的代表,有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代表,有源汇区城建局、马路街办事处,友爱街居委会的代表,有各级单位的群众代表,涉及本次裁决的被拆迁人也基本到齐,但王XX没有参加。对于市建委的做法,在历次的诉讼中,各级法院都给予了肯定。因此,市建委作出的该裁决书应认定为合法。二、该裁决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XX公司的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作出了豫建房估字(2003)第0702—X号《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表》,估价人员和估价单位都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资格,其估价依据合法,估价方法正确,估价结果是依据当时本市二手房的交易价格确定的,客观、公正、有效。2、该评估报告得到了漯河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认可,该专家委员会认为:评估报告技术思路、估价方法正确,《报告》符合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估价结果的确定基本合理。该鉴定意见是其作出裁决的依据,但其对该鉴定意见无权更改,对房屋拆迁评估补偿数额不产生直接影响。3、王XX的房屋未能按时拆除,严重影响了城市重点规划的落实和拆迁人的利益,在其拒绝对房屋丈量、不出示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使房屋装修和附属物的数量无法认证,尽管如此,市建委在裁决中还是尽量维护了王XX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XX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勤俭街区域拆迁改造是市政府的重点规划建设项目,拆迁人XX公司与被拆迁人王XX都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王XX认为XX公司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是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与作出行政裁决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王XX提出的是撤销漯建字(2005)X号行政裁决,而并不是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只是市建委作出行政裁决的一个依据,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以上理由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王XX还认为市房屋拆迁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不明确,鉴定人无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是市建委作出裁决的依据,市建委对该鉴定意见无权更改。同时,该鉴定意见只是市建委对评估报告慎重其见所作的鉴定,对房屋拆迁评估补偿数额不产生直接影响,其房屋补偿标准是按评估报告执行的,该评估公司具有执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所以市建委依据评估报告作出补偿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是因XX公司与王XX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自行达成协议,XX公司向市建委申请进行行政裁决,市建委进行听证后,作出漯建字(2005)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基本正确、合法。但该裁决书第六项:“经济补贴由拆迁人XX公司根据被拆迁人王XX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照顾。”表述不确切,没有具体补贴标准,随意性大,易引起歧义,不易执行,一审判决对该项撤销并限令市建委重新裁决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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