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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等人与李某某、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37年4月16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女,生于1928年12月2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女,生于1959年11月16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某,男,4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丙,男,生于1972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上述四上诉人的全权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38年2月3日。

上诉人闫某某、丁某甲、白某乙、海某某、白某丙(以下简称闫某某等原告)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5日作出(1996)陕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某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199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县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元月5日作出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某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199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闫某某等原告仍不服终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再审以(2006)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199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陕县人民法院(199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又将此案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中,因被告丁某丁某经死亡,原审法院以闫某某等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丁某丁某妻)、尚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作出(1998)陕民初字第16-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某、丁某甲、白某乙、海某某、白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上诉人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尚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9年2月份,在当时的大营公社、工商、税务部门的组织下,三门峡西市场个体手工业者尚某某、丁某丁、卢中立、石守荣、白某祥等五人以集资30元或以集资材料的形式组成手工业联合组,尚某某任组长,丁某丁某副组长,进行联合经营,从事小手工业服务。当年上半年,海某营、卢永祥、白某祥、马某良仍以出资30元或集资材料的形式加入联合组。同年七、八月份,经原大营公社介绍安排闫某某任联合组会计,此时闰树玲未向联合组出资。1970年2月份,联合组出资800元购买三间房及小院一所,并以8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北边空地一块。购买时,原占用人系陕州老城移民户,房产权属均未有政府部门核发的产权证明。1971年联合组投资建造临街门面房六间。1972年8月15日,经原大营公社研究决定,调原黄村大队党支部书记张某某(法)到该联合组负责。1979年原大营公社行政区划归为大营乡和原店镇,该联合组隶属于原店镇政府,后更名为陕县X镇皮麻社,仍由张某某(法)负责,并向原店镇政府企业办提供财务及统计报表,上交管理费及利润。1979年,因皮麻社生意不佳,即以原店镇皮麻社的名义申办皮麻社清真肉食店,属集体企业,隶属原店镇皮麻社,此时该皮麻社已名存实亡,但并未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注销。1979年8月份,闫某某辞去会计职务,并将帐目留放社内,现查找无据。1988年7月20日,原店镇政府与陕县经委签订协议,将该社归陕县经委所有。期间,因陕县经委未能履行协议约定义务。1992年7月10日,经协商,皮麻社仍由原店镇政府管理,帐目由张某某(法)管理,现金由丁某丁某理。1994年元月22日,经原店镇政府同意,丁某丁某张某某(法)、任万长、马某良出面签字将皮麻社所属的门面房6间租给张建社,并收取租金支付退休人员工资。闫某某等原告遂以要求丁某丁某配租金,分割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1995年5月1日,丁某丁某任万长、尚某某、张某某(法)出面签字将其后院12间楼房租给张建社使用。截止1997年底,两次共收房屋租赁金x元,并经原店镇人民政府同意支付该单位退休人员工资x元,剩余款项交原店镇企业办管理费和其它有关开支。重审中,闫某某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丁某丁某还合伙房产平房22间,土地0.9亩,租金增加为1992年9月份至2007年每年租金为x元,并算止案件执结为止。但闫某某等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丁某丁某法定继承人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闫某某等五原告起诉的房产权属原大营公社,但后期大营公社及原店镇人民政府未派负责人,进行管理。闫某某等五原告诉争的皮麻社并非五原告等人的合伙财产。

原审认为:原店镇皮麻社是在1969年2月份经当地政府原大营公社及工商、税务等部门组织领导手工业者走集体化道路X组织成立的联合组织、原大营公社及原店镇人民政府一直委派负责人,按集体企业管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也为集体所有制,故皮麻社应归集体所有。皮麻社所属房屋产权由丁某丁(丁某丁某死亡)等人出面签字租给张建社使用,收取租金用于支付原皮麻社退休人员工资,其行为已经过原店镇人民政府同意,并非丁某丁某法定继承人与尚某某的个人行为。再者,原店镇皮麻社始建于1979年,属集体企业,隶属原店镇人民政府。该集体企业的房屋产权发展壮大,属原大营公社及原店镇政府的领导及全体皮麻社职工的劳动成果,并非五原告等人的个人财产,鉴于当时的法律政策无个人合伙性质,故五原告诉该皮麻社为个人合伙组织,要求分配租金,分割房屋产权之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某某、海某某、丁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五原告各负担400元。

宣判后,闫某某等人不服,上诉称:1、联合组是个人合伙性质的联合体,挂靠企业不能改变个体合伙的性质:1980年联合组挂靠到原店镇政府,更名为原店镇皮麻社;1988年7月20日,原店镇政府将该社移交给陕县经委;后皮麻社成员多次上访,1992年县政府委托县政协处理,将该联合组的财产全部返还给皮麻社;陕县工商局2005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进一步证实,原店镇皮麻社虽曾戴着集体企业的“红帽子”,仍属个体经营联合体。2、李某某、尚某某擅自出租共有人房屋,私分租金,已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李某某、尚某某退回合伙房产22间,土地9分,退出房租每年按x元及利息计算。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店镇皮麻社是在1969年2月份经当地政府原大营公社及工商、税务等部门组织领导手工业者走集体化道路X组织成立的联合组织,原大营公社及原店镇人民政府一直委派负责人,按集体企业管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也为集体所有制,且调查尚某某、丁某丁、张某某等人的笔录,该社职工、退休职工工资表,原店镇政府于95年、96年、98年出具的多份证明,营业执照及存根等证据均证实皮麻社属集体企业,故原审认定皮麻社属集体企业并无不当。闫某某原审提交的原店镇村镇建设中心2005年9月9日的证明、陕县工商局注册股2005年10月17日证明均未否定皮麻社为集体企业,也不足以改变皮麻社属集体所有的性质,原审对这两份证明未予采信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闫某某等原告称皮麻社戴着集体企业“红帽子”不改变其个体合作性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皮麻社的财产不是闫某某等五原告的个人财产,即便皮麻社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属联合组财产,也应由联合组所有成员共同清算处理,不应仅返还给闫某某等五原告,故原判对闫某某等五原告要求丁某丁、尚某某退还其合伙房产平房22间、土地0.9亩、退出租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闫某某等五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丁某甲、白某乙、海某某、白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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