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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与辉县市xx医院有矛盾,2008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到辉县市xx医院闹事,并对聂x等人进行殴打,后到急诊科将4台仪器设备砸坏,毁坏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单位陈述;3、证人桑xx、王xx、牛x、郭xx、武xx、刘x等证言;4、书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鉴定结论有意见,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的医疗设备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与辉县市第四xx院长郭xx有矛盾,2008年6月2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辉县市xx医院闹事,并对该医院职工聂x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到该医院急诊科,将一台心电监护仪、一台呼吸机、一台心电图机、一台智能低温治疗仪砸坏,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辉县市xx医院被损坏仪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xx人民医院关于牛x等人的诊断证明、被毁坏仪器的照片和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证人桑xx、王xx、牛x、郭xx、武xx、刘x、聂x、李xx、郭xx、王xx、郭xx、郭xx、李xx、赵xx、王x、王xx、赵xx、冯xx、吴xx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辉县市xx人民医院报案证明,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重字(2009)X号重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的确认问题,因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推翻了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故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个人私愤,故意非法毁坏医院的医疗设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征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其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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