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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湖南劲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黎有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龙庆丹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及其代理人龙严荣,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代理人胡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4日,被告彭某某与谢喜妹签订了《矿山租洗协议》,谢喜妹将家庭承包的对门岭上的责任山租给被告彭某某。现本案第二原告黄某某依据其丈夫刘某名与谢喜妹女婿何方签订的《抚养老人谢喜妹、残废人刘某石母子俩晚年生活的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依照协议原告黄某某应拥有谢喜妹责任山的使用权。刘某名与何方签订的该协议应为遗赠扶养性质的协议。但无被扶养人谢喜妹、刘某石的签名,原告黄某某在庭审时未能提供谢喜妹、刘某石认可该协议的证据,也未提供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证据。因此,原告黄某某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一原告刘某某认为其一家五口人系被告与谢喜妹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原告刘某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一家五口人与原告刘某某的父母亲及哥哥刘某石共八人在零陵区X乡X村X组分得了责任山(其中包括彭某某与谢喜妹所签订协议中的对门岭上的责任山)。但1983年原告刘某某带领三个子女随丈夫将户口迁到了道县,并在道县X乡X村X组安家落户,并分得了6亩多水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刘某某一家五口人自1983年就将户口迁到道县,并在道县落户生活、生产。已不再是零陵区X乡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与谢喜妹也不在一起生活,不再是谢喜妹的家庭生活人员,也未以原来承包的责任田和责任山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刘某某不应再享有对门岭上的谢喜妹家庭承包的责任山的承包经营权。故二原告均没有理由向谢喜妹承包的对门岭上的责任山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刘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黄某某不服,分别以“遗赠抚养协议依法生效,并实际履行,黄某某应当享有山林的使用权,刘某某对争执山场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另有法定继承权。及被上诉人彭某某与谢喜妹签订的《矿山租洗协议》是无效协议”等为理由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1972年,上诉人刘某某与何定学(又名何某)结婚,何定学入赘刘某,并将户口从道县迁到刘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上诉人刘某某夫妇及三个子女和其父母,及兄刘某石共八口人分得责任山。1983年上诉人刘某某一家五口人将户口从零陵区迁到丈夫何定学老家道县X乡X村落户,并分得责任田。1998年2月11日,上诉人刘某某丈夫何定学(又名何某)与其岳母谢喜妹的侄儿刘某名(系上诉人黄某某丈夫,已死)签订了一份《抚养老人谢喜妹、残废人刘某石母子俩晚年生活的协议》。协议约定由刘某名负担谢喜妹、刘某石母子的部分生活费用,谢喜妹、刘某石的责任田和责任山由刘某名种植、管理等内容。刘某名和何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当时组长彭某国作为在场人签名,但谢喜妹和刘某石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也未将责任山交给刘某名管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刘某石去世后,谢喜妹陆续将其他责任山租给他人使用。2003年12月4日,上诉人之母谢喜妹将对门岭上的责任山租给被上诉人彭某某,并签订了《矿山租洗协议》,租金为5500元,租期20年。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彭某某向有关部门交纳费用,办理了有关采矿手续,取得了永州市零陵区锰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洗矿机组牌,编号为NO:零X号。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之母谢喜妹生前属本村五保户,于2007年农历正月13日服农药死亡。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4日,上诉人刘某某之母谢喜妹为了解决晚年生计,将家庭承包的对门岭上的责任山租给被上诉人彭某某,并签订了《矿山租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得到本村的认可,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彭某某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办理了有关采矿手续,并取得了洗矿机组牌。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经审查,1998年2月11日,上诉人刘某某丈夫何定学(又名何某)与其岳母的侄儿刘某名(上诉人黄某某之夫)签订了一份《抚养老人谢喜妹、残废人刘某石母子俩晚年生活协议》。该协议虽有刘某名和何方,及在场人彭某国的签名,但谢喜妹和刘某石并未在协议上签名,也未将责任田和山交给刘某名使用管理,且刘某名也没有实际履行抚养谢喜妹和刘某石母子的义务。上诉人刘某某是谢喜妹的亲生女,1980年土地承包时,刘某某夫妇及三个子女和其父母及兄刘某石共八人分得责任山。但上诉人刘某某于1983年带领三个子女,随丈夫何定学将户口迁回老家(略)安家落户,并分得了水田6亩多,不再是谢喜妹的家庭生活人员,亦没有尽到女儿应尽的赡养谢喜妹的义务,以至于谢喜妹晚年成了本村的五保户,最终因无人照顾而服农药死亡。2003年12月4日,谢喜妹将对门岭上的责任山租给被上诉人彭某某采矿,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刘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各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玮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黎有兵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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