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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诉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兴,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林某箫、林某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东,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林某甲系原告林某乙、林某丙兄长。原、被告双方有位于城厢区X镇X村西坂后垅组“集体厝”祖遗的一座一直二层土木结构的房屋及该房屋后部的附属建筑物和于1983年建造的位于长基村西坂的一座三直二层土木结构的房屋。1989年,原、被告大家庭进行分家,被告林某甲分得后垅组“集体厝”祖遗的一座一直二层土木结构的房屋及该房屋后部的附属建筑物;三直二层土木结构房屋中靠东侧的一直房屋(上下二层计四间)分给原告林某乙、靠西的一直房屋(上下二层计四间)分给原告林某丙;厅堂分给原、被告之弟林某丁,并约定:“林某丁入赘,厅堂属林某乙、林某丙共有;林某丁没有入赘,林某乙、林某丙分得的后厢房应各腾出一间分给林某丁”。后林某丁入赘,厅堂即由二原告共同使用。1990年,原告林某乙在分得的房屋前部盖起一座一层二间砖混结构的房屋。1993年,被告林某甲以申请人的名义将上述三直二层的房屋用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办理荔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6月,该村X村民自发组织修路需拆除及占用原告的部分房屋及屋前的埕地,因被告不同意,致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力的作用大小只能与其它证据相互比较来确定。在财产权属争议中,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冲突时,应按优势证据的原理,以优势证据确定财产的权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林某丁、林某丁证言均可证实被告林某甲分得后垅组“集体厝”祖遗的一座一直二层土木结构的房屋及该房屋后部的附属建筑物,三直二层土木结构房屋中靠东侧的一直房屋(上下二层计四间)分给原告林某乙;靠西的一直房屋(上下二层计四间)分给原告林某丙。林某丁入赘后,厅堂即由二原告共同使用及原告林某乙在分得的房屋前部盖起一座一层二间砖混结构的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埕地与宅基地调换合约、宅基地调换合约、现场照片、证人林某丁、林某丁、林某丁证言、常太镇X村委会证明均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平常居住的情况。故被告虽将荔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屋的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明力,按照优势证据的原则,应以优势证据确认:1、位于城厢区X村西坂X号的一座三直二层土木结构房屋靠东侧的一直房屋(上下两层计4间)及该直该侧房屋前部加建的一层二间砖混结构房屋属原告林某乙所有;靠西侧的一直房屋(上下两层计4间)属原告林某丙所有;中间一直二层厅堂属原告林某乙和林某丙共同所有;门前埕地属原告林某乙和林某丙共同使用;2、位于城厢区X镇X村西坂后垅组“集体厝”处的一直二层土木结构祖遗房屋一座及后部附属建筑物属被告林某甲所有。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属于个人享有,故原告主张门前埕地属原告林某乙和林某丙共同所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三直二层土木结构的房屋系其建造,与证人证言及其它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略)的三直二层土木结构房屋一座靠东侧的一直房屋(上下两层计4间)及该直该侧房屋前部加建的一层二间砖混结构房屋属原告林某乙所有;靠西侧的一直房屋(上下两层计4间)属原告林某丙所有;中间一直二层厅堂属原告林某乙和林某丙共同所有;门前埕地由原告林某乙和林某丙共同使用。二、确认位于城厢区X镇X村西坂后垅组“集体厝”处的一直二层土木结构祖遗房屋一座及后部附属建筑物属被告林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林某乙、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林某乙、林某丙负担500元,被告林某甲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位于(略)的房产系上诉人投资源共享起盖的,且产权也直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故房产并非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不符合分家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确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唯一合法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高于土地使用权证”,是一种严重违背法律的错误判决;对于房屋权属,被上诉人即使有异议,也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答辩称,位于城厢区X镇X村西坂X号的房产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父母申请用地,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共同所建的,并非上诉人单独所建,且该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于1989年已经分家析产,各自分的房屋由各自经常居住,时间已长达20多年。上诉人以擅自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主张本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系上诉人所有,这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所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可见,所谓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具有当然的物权效力。对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畴,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城厢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已经做出了行政裁定,裁定要以本案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本案的诉讼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原被告共同拥有讼争两处房屋、1989年原、被告大家庭进行分家”有异议,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的,其实第一处X号房屋是上诉人投资建设的,第二处是祖遗房屋,1989年兄弟之间根本不存在分家,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座落在城厢区X镇X村西坂X号的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均证实该房产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并于1989年进行分家析产,与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相吻合,足以认定。因上诉人擅自将讼争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上诉人已向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厢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并作出了行政中止裁定,明确要待本案民事审理判决生效后,再作出相应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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