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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宏,辰溪县小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结婚三年多时间未生育小孩,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舒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舒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1月,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而离开原告。此后,双方互不来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壁式空调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热水器1台、饮水机1台、DVD1台、功放机1台、音箱1对、X组高组合家俱、X组矮组合家俱、木质沙发1套、席梦丝床1张、棉被10床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9月10日,原告因建房在同村村民刘某富处借现金x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2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被告致原告母亲等亲属的信件1封,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离开原告的事实;

3、东冲湾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人杨某某、刘某乙证言原件各1份,均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已离开原告的事实;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还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在刘某富处借款的事实;

3、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已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现双方均认同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双方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差不大,故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刘某甲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绍太

人民陪审员廖生云

人民陪审员余绍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舒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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